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98號
MLDM,99,易,1298,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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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6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
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徐一夫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長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長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出所,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度毒偵字第97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 陳長熙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 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 日出所 ,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度毒偵字 第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4年3 月25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及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於94年5 月2 日確定。嗣上開②案件,與另犯偽造文書 及誣告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5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陳長 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9 月18日上午6 時至7 時許,在其苗栗縣苑裡 鎮玉田里8 鄰114 號住處3 樓陽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 月21日上 午6 時40分許,至陳長熙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長熙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陳長熙除向警方坦承上 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 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 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 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 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徐一夫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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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