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0年度,13號
ULDV,90,國,13,20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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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壹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壹元、伍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 甲○○○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添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王惠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 機車由雲林縣口湖鄉○○道台十七線往北港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十七線一一四 公里處附近,因道路有二坑洞,道路兩旁復無燈光設備,道路養護單位非但未 予修復,亦未設置路障,縱容其包商德寶營造有限公司於路旁置放大量鋼筋, 原告之子王惠忠因機車撞及坑洞彈倒,致頭部撞擊路旁鋼筋,頭蓋骨破裂、骨 折,當場死亡,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交通事故証明 書、調查報告表可稽。
(二)又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報告鑑驗情形,查明該口湖鄉○○村○○○○○路,即死 者王惠忠肇事處有凹洞二處,六十公分×五十公分×五公分、九十公分×八十 公分×八公分,死者騎用牌照IXD─○三○號重機車肇事,必因疾駛中前輪 鋼圈受外力而變形,車胎洩氣有關,再以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法醫 所九○清字第一三四七號函稱:送驗檢體DNA型別檢驗結果比對如下,註明 為A頭部傷口布塊、註明為B混合血液腦內容物棉棒、註明為C腦內容物、註 明為C疑似血液、註明為D馬路上血液棉棒、其DNA型別均相同,因此認為 上開証物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有等情。由右可見,死者王惠忠因機車撞及坑洞前



輪鋼圈變形,車胎洩氣而失控彈倒,頭部撞及路旁鋼筋,當場死亡,被告對此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王惠忠死亡,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 應負賠償責任。添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除國家賠償法規 定外,國家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此觀同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明。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他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 台十七線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坑洞未予修補,致王惠忠撞及坑洞彈倒死亡 ,自應依前述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竟遭被告拒絕。添
(四)茲將本件損害臚列如次:
1殯葬費:原告甲○○○支出殯葬費四十五萬三千元,有收據三紙足憑。添 2扶養費:
⑴原告乙○○係三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現年五十三歲,依八 十八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二十四年,而原告除被害人 王惠忠外,尚有女兒王惠梨、王惠萍、王惠玲三人,依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 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 費為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74000×16.045181×1/4=296836元) ⑵原告甲○○○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考,現年五十一歲,依八十 八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二十九年,而原告除被害人王 惠忠外、尚有女兒王惠梨、王惠萍、王惠玲三人、依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 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 費為三十三萬七千九十一元。(74000×18.221152×1/4=337091元) 3精神慰藉金:
被害人王惠忠係原告之獨生子,原告含莘茹苦將之撫養長大,聰明進取,侍父 母至孝,然因此次事故,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非身歷其境 難以感同身受。為此分別請求精神上慰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 以上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原告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一元。添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 拒絕賠償理由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相片、簡報、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各二件;及殯葬費收據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本件王惠中發生事故之處,係因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期間,肇事地區



發生大雨,AC路面剛形成○.五M*○.二M;○.九M*○.八M,深度 三公分至五公分之剝落情形。然肇事地點附近被告機關督促所屬設置道路施工 標誌(車輛減速慢行),並於肇事地點堆放鋼筋附近,設置活動型紐澤西護欄 一排,及活動型拒馬、交通錐一排,且附掛小紅燈泡等交通標誌,被告以盡力 管理系爭道路,足徵被告對本件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不當。(二)又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八府交二字第一六○九九九號函修 定之「台灣省公路橋樑隧道照明設備裝設與維修要點」第三條規定:公路、橋 樑及隧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裝設照明設備:⑴連接市區路段人口密集、房 屋毗連且汽車(機車參量折算汽車一輛)每日交通量在二萬輛以上者。⑵每日 交通量在一萬五千輛以上,且行人穿越眾多,夜間一小時在一○○人以上,未 設陸橋或地下道,而設有交通號誌或行人穿越道之交叉口。⑶每日汽車交通量 在一萬輛以上,一年中夜間行車有五次以上傷亡肇事紀錄之危險路段等,系爭 路段未裝設照明設備,係因未符合前開標準,故未裝設,此部份亦無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之缺失。
(三)該路面雖因天雨形成AC路面剝落情形,為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二十五公里, 倘不超速行駛,亦不致造成傷亡情形。據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肇事者係由西向東(成龍往宜梧)方向行駛,至肇 事地點時追撞由泰籍勞工WAIAN WATTANANA所騎腳踏車(後載 另一泰勞SVEBSOONTHORN SATHAPORN),致雙方人車 倒地,機車駕駛王惠忠當場死亡,二名泰勞則受傷送醫。」,參諸該調查報告 表其上並無煞車痕,亦無機車刮地之痕跡,機車距AC剝落處亦達二十五公尺 ,足徵本件車禍與AC剝落處並無因果關係,況鋼筋置放處距離道路外側約有 二.二公尺,鋼筋中段只發現一滴血,及一小片疑似腦內容物,並無人體高速 撞擊鋼筋現象,疑似毛髮、血跡、內容物採集處,與死者陳屍位置反向相距五 .七公尺,而泰勞跌落方向係倒向道路外側(與鋼筋位置同側),以現場各項 證物之相關位置研判,死者顯不可能直接碰撞鋼筋導致死亡,而是機車駕駛人 王惠忠超速行駛,撞及泰勞騎乘之腳踏車所致,本件事故係王惠忠個人因素所 造成,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因果關係。
(四)末查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報告記載:且查王惠忠騎用IXD─○三○號重機車肇 事,必因疾駛中前輪鋼圈受外力重創變形,車胎洩氣有關等語。依一般經驗法 則,汽、機車行經路上坑洞係發生彈跳情形,不會有外力重創情況。本件車禍 係因疾駛中前輪鋼圈受外力重創,與泰勞所稱:「係死者王惠忠騎機車自後追 撞渠等所騎乘腳踏車。」相吻合。原告等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公路橋樑隧道照明設備裝設與維修要點節本、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及系爭路段安全設施設置相片 十七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四五號相驗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王惠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 機車由雲林縣口湖鄉○○道台十七線往北港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十七線一一四公



里處附近,因道路有二坑洞,道路兩旁復無燈光設備,道路養護單位非但未予修 復,亦未設置路障,縱容其包商德寶營造有限公司於路旁置放大量鋼筋,原告之 子王惠忠因機車撞及坑洞彈倒,致頭部撞擊路旁鋼筋,頭蓋骨破裂、骨折,當場 死亡,此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為此請求國家賠償等 語。
二、被告則以:從現場圖相關人車之位置,及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報告記載:「王惠忠 騎用IXD─○三○號重機車肇事,必因疾駛中前輪鋼圈受外力重創變形,車胎 洩氣有關。」等語。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汽、機車行經路上坑洞係發生彈跳情形 ,不會有外力重創情況。本件車禍係因疾駛中前輪鋼圈受外力重創,與泰勞所稱 :「係死者王惠忠騎機車自後追及原告之子王惠忠係因騎乘機車疾駛中,撞到泰 勞所騎乘之腳踏車跌倒受傷致死。」之情節相符,可見本件肇事與馬路上因AC 剝落造成之小坑洞無關,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子王惠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由雲林 縣口湖鄉○○道台十七線往北港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十七線一一四公理處附近發 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否 認本件肇事與馬路上之小坑洞,及路旁堆置之鋼筋有關,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路上之坑洞有關?或純因機車駕駛人不慎撞及泰勞所 騎乘之腳踏車而摔死?
四、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雖記載:「肇事者係由西向 東(成龍往宜梧)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追撞由泰籍勞工WAIAN WAT TANANA所騎腳踏車(後載另一泰勞SVEBSOONTHORN SAT HAPORN),致雙方人車倒地,機車駕駛王惠忠當場死亡,二名泰勞則受傷 送醫。」等語,然查:
1該口湖鄉○○村○○○○○路,即死者王惠忠肇事處有凹洞二處⑴為六十公分× 五十公分×五公分、⑵為九十公分×八十公分×八公分,且死者騎用之重型機車 ,必因疾駛中前輪鋼圈受外力而變形,車胎洩氣有關等情,據雲林縣警察局鑑驗 明確,有鑑驗報告書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四五號相驗 案卷可考。
2參諸如附圖調查報告表所示坑洞⑴、⑵、鋼筋、自行車、機車、機車掉落物、疑 似毛髮血跡腦內容物採集處及王惠忠陳屍處等相關位置以觀,泰勞所騎乘之自行 車係倒在路旁,與坑洞⑵之南側邊緣間隔為一.四五公尺,離坑洞⑵中間線之距 離為○.七公尺,而泰勞WAIAN WATTANANA於警訊中供稱:「我 當時有靠右行駛,是被撞後才發現那輛機車,因該車是從後追撞我的腳踏車,我 的腳踏車後座有輕微損壞。」等語,復有警訊筆錄附於前開相驗卷可稽。可見如 本件車禍確係因為王惠忠從後面撞到泰勞所騎乘之腳踏車,而造成前機車輪鋼圈 變形,衡情其撞擊力應足以毀壞整部腳踏車,不可能僅有後座受輕微損壞而已。 3一般機車在無其他汽、機車併行狀況下,不致緊緣路邊行駛,而會稍靠車道中間 行駛,何況如上所述機車前輪鋼圈變形以觀,王惠忠當時之車速必然極快,而衡 諸一般經驗,機車縱使快速通過坑洞,也只會彈開或摔倒,尚不致使鋼圈變形。



4且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法醫所九○清字第一三四七號函稱:送驗檢體 DNA型別檢驗結果比對如下,註明為A頭部傷口布塊、註明為B混合血液腦內 容物棉棒、註明為C腦內容物、註明為C疑似血液、註明為D馬路上血液棉棒、 其DNA型別均相同,因此認為上開証物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有等情,亦有該函附 於相驗卷可據。
5另據附圖所載,從該路旁堆放之鋼筋及機車停置處中間,又有機車掉落物存在之 事實,顯係當下受到撞擊所掉落之物,如係嚴重撞到泰勞所騎乘之腳踏車,該掉 落物應會在坑洞附近。
因此,由以上各情綜合研判,本件肇事原因乃王惠忠高速行經肇事地點,忽然發 現前有坑洞⑴、⑵時,因本能反應而靠右閃避,以致擦撞到正在前面靠右行駛之 腳踏車,其機車並因此失去平衡,衝撞到路旁堆放之鋼筋,致王惠忠彈離機車, 頭部撞到該鋼筋後,又反彈至陳屍地點,又因機車撞擊鋼筋過猛,造成前輪鋼圈 變形,該機車於從鋼筋彈開至停止中間,有機車掉落物存在。而被告為系爭道路 之管理機關,自有隨時維修道路,使路面平坦,保持行車安全之狀態,本件肇事 既然與路面之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即難謂無欠 缺。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國家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他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台十七線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 缺,坑洞未予修補,致王惠忠發生車禍死亡,自應依前述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是否合理?分述如次: 1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支出殯葬費共計四十五萬三千元,據其提出小天葬儀用品社、 建光壽店收據二紙足憑,惟其中道士誦經、枉死城、魂身、轎車等計一萬三千元 部分,並非喪葬必要費用,且只有計算書,而無收據為憑,應予剔除,其請求在 四十四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添 2扶養費部分:
⑴查原告乙○○係三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現年五十三歲,依 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二十四年,而原告除被害 人王惠忠外,尚有女兒王惠梨、王惠萍、王惠玲三人,依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 四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原告乙○○得請求之扶 養費為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74000×16.045181×1/4=296836元),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生,亦有戶籍謄本可考,現年五十一歲,依八 十八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二十九年,而原告除被害人 王惠忠外、尚有女兒王惠梨、王惠萍、王惠玲三人、依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



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原告甲○○○得請求之扶 養費為三十三萬七千九十一元。(74000×18.221152×1/4=337091元)原告此 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害人王惠忠係原告之獨生子,原告含莘茹苦將之撫養長大,然因此次事故, 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不言可喻,本院斟酌原告精神上所受 傷害之程度,認為分別請求精神上慰藉金各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以上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原告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一元。添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上雖有欠缺, 然被害人王惠忠騎乘機車超速,所謂十次車禍九次快,同為肇事因素,且其騎乘 機車未戴安全帽乙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配戴安全帽欄」代號3( 即未戴安全帽)可據,而被害人又係因頭蓋骨破裂,引發休克致死,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足按,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依 此計算,原告乙○○本來得請求之金額共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只得 請求三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本來得請 求一百七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只得請求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在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份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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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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