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88號
MLDM,99,易,1288,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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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632號),於中
華民國100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一、主 文:
徐福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福見於99年5 月9 日19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在徐暐雄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5 鄰錫 隘13號無人居住之老家後方,徒手將窗戶鐵條拔斷,復踰越 該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入內(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 等罪,均未經告訴),竊取徐暐雄所有放置在屋內之農用鐵 製釘耙1 支,隨後將前揭竊得之該物攜離現場,擺放於不知 情之鄰人李文筆位於三灣鄉大河村5 鄰錫隘2 號工寮旁,供 己使用。嗣徐福見於另案自首供出上開犯罪。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廖 仲 一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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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