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晏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
被 告 賴明易
賴世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晏、賴明易、賴世通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賴永發(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透過許裕煥之介紹,以新臺幣(下 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向黃勝隆購買坐落於苗栗縣南庄鄉 ○○段551-1 地號上之油桐、雜樹等林木,雙方並簽有買賣 契約書。嗣賴永發又於96年11月間與黃士晏達成合意,由賴 永發以3 萬5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砍伐黃勝隆林木之權利, 轉讓予黃士晏,雙方並簽立「委託書」1 紙(內容為賴永發 委託黃士晏處理上開551-1 地號土地之樹木),黃士晏隨即 僱請賴明易、賴世通共同砍伐上開林木。詎黃士晏、賴明易 、賴世通皆明知,賴永發、許裕煥曾到場指明上開551-1 地 號土地與黃俊德所有坐落於同段551-3 地號土地之界址,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駕 駛怪手、貨車,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鋸(均未扣 案),乘機盜砍鄰地黃俊德所有同段551- 3地號土地上如苗 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J 之雜樹、龍眼樹、蓮霧樹、油桐樹,再將樹木加工成鋸屑做 為種植香菇之用。嗣於96年11月中旬,地主黃俊德發現其所 有土地上開林木遭砍伐後,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黃士晏、賴明易、賴世通均堅決否認上情,辯 稱:伊等當時只砍伐山坡以上的樹木,並沒有砍山坡以下平 地的樹;而且本案在伊等已砍伐越1 年有餘,告訴人才說他 平地的樹被砍,這有可能是遭他人砍伐,不能認為是伊等當 時所砍;再告訴人所有之林木縱然係伊等當時所砍,也是因 為該處界址不明所誤砍,伊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本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黃士晏、賴明易、賴世通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俊德之指述、賴永發、許裕煥之證述 ,及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地籍圖謄本1 紙、買賣 合約書影本1 紙、委託書影本1 紙、履勘現場筆錄1 份、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7 日頭地二字第0990003666號 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照片15張為據。惟查: ⑴告訴人黃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回答審判長問題證稱略以,問: 你是什麼時候發現你平地上的樹被砍了?答:黃勝隆主動跟 我談,他說砍他們樹的時候,不小心我們平地的樹被砍掉了 。問:你去看的時候,現場還有在砍嗎?答:沒有。問:現 場在砍樹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答:砍樹的當時,我沒有 在現場。問:是警察偵查的結果,所以你也不知道是被告他 們砍的?答:我也不知道。問:你也沒看到人家在砍?答: 我都不知情。問:所以他們現場在砍的時候,你也沒有去看 過?答:沒有(本院卷第50-51 頁反面)。 ⑵證人賴永發於本院審理中回答檢察官詢問時,證稱略以,問 :你委託黃士晏去砍樹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他界址在哪裡? 答:有。問:你有帶他去現場嗎?答:是大致上比一下而已 。問:你說確定的界址要請許裕煥去跟他確認?答:是。問 :所以確定界址是許裕煥比較清楚?答:是(本院卷第39頁 正反面)。回答審判長問題時證稱略以,問:賣給他(黃士 晏),不是委託他砍的?答:對。問:實際的界址你知道嗎 ?答:我不知道。問:那你有跟黃士晏指說界址是哪裡?答 :是指說大致上,就是山坡以上的。問:後來他們去砍的時 候,你有去現場看嗎? 答:沒有。問:所以到底砍山坡以上 還是山坡以下,你知道嗎?答:事後他們告我們的時候,我 才知道。問:實際的界址你們不知道?答:實際的界址事後 有去測量。問:那是事後量的?答:對。問:當初你不知道 ,只知道說山坡以上?答:對(本院卷第39頁-42 頁反面) 。
⑶證人許裕煥於本院審理中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證稱略以,問 :當時你介紹他們們買,有沒有帶賴永發去現場看界址到底 在哪裡?答:有。問:你可否描述一下你是怎麼跟他講的? 答:我就說田裡面的不是,那山坡的都是。問:黃士晏有沒 有來找你,請你帶他去現場看說他可以砍的地方在哪裡?答 :沒有。問:沒有?答:他正在砍的時候,我經過那邊有看 一下。問:你當時經過的時候,看到這裡在場是誰在砍?答 :他(指黃士晏)。問:有看過當時他是在砍山坡的,還是 在砍平地的?答:山坡。問:有沒有看到他們砍到平地的? 答:沒有注意(本院卷第41頁-44 頁反面)。回答審判長詢 問時證稱略以,問:你後來有跟在庭的被告黃士晏講,說土 地的範圍哪裡到哪裡嗎?答:沒有,他不是我介紹,我沒有 跟他講。問:你剛才說黃士晏他們在砍的時候,你有看到? 答:有。問:看過幾次?答:1 次,我就經過那邊停下來, 我騎機車要去我自己山上,我經過那邊就停下來看了一下, 我有在那邊逗留了一下子。問:你有看到人家在砍?答:對 ,我以為是賴永發先生的工人,我就停下來看了一下。問: 你看到是砍山坡以上還是山坡以下的平地?答:他們正在砍 山坡的。問:有看到他們在砍山坡以下的嗎?答:沒有。問 :確認你沒有跟黃士晏指界過?答:對,沒有。只是跟賴永 發講過(本院卷第46-47 頁)。
⑷由上證人所述觀之,本件告訴人黃俊德並未親身目睹被告3 人砍伐其所有土地上之林木;證人許裕煥也只是告知證人賴 永發土地是在山坡以上,而證人賴永發亦僅轉告知界址是在 山坡以上,然證人黃勝隆、賴永發亦均未曾親身目睹被告3 人砍伐山坡以下之林木,反而證人許裕換明確證稱,係目睹 被告3 人在砍伐山坡以上之林木。從而得見,本件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砍伐山坡以下,即告訴人黃俊德所 有林木之事實,而被告3 人均辯稱並未砍伐超過賴永發、許 裕煥所指界之範圍。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自不能 僅憑被告3 人有砍伐551-1 地號上之林木,即憑以推斷相鄰 告訴人所有551-3 地號上之林木,亦係被告3 人所砍伐。四、再刑法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 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客觀上有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不免應負民事上之侵權責任,然仍因缺乏構成要件之故意 要素,而不構成刑法竊盜罪責。本件上開南庄鄉○○段551- 1 地號及告訴人所有之551-3 號土地相鄰,惟土地界址並無 明顯區隔,且依卷附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9日 複丈成果圖所標示,551-3 地號與551-1 地號相較面積甚小
,部分551-3 地號上之林木甚至標示在界址上或緊鄰界址; 又依卷附現場照面觀之,上開2 筆土地皆雜草、竹木叢生, 無明顯地界可別,按此通常一般人斷不能僅憑手指大約指界 ,即能明確辨別上開2 筆土地之實際界址所在。是縱被告3 人當時在砍伐551-1 地號林木時,有誤伐相鄰551-3 地號部 分之林木,亦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而本件經 過證人黃勝隆、賴永發、許裕煥迂迴曲折轉告被告黃士晏界 址,又依證人賴永發所證述,界址是大致上比一下而已,明 顯指界不清不楚,且實際界址也是事後測量才清楚;而縱如 告訴人黃俊德所證述,證人黃勝隆係向告訴人說明是不小心 砍到告訴人之林木,亦非故意。從而,被告3 人辯稱縱有誤 伐,亦係因現場界址不清所致,並無竊盜意圖等語,自堪採 信。此外,公訴意旨所憑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地籍 圖謄本1 紙、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委託書影本1 紙、履勘 現場筆錄1 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7 日頭地二 字第099000366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照片15張等 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551-3 地號土地上之林木有遭 砍伐之事實,但無從證明係被告3 人所砍伐,或被告3 人主 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被告3 人涉犯竊盜罪之證據,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為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主觀上有檢察官所 指之竊盜犯罪故意,被告3 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