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章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章無罪。
事 實
一、爰富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弼公司)向鍾新城承 租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第533 、537 地號土地,作 為堆置母公司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向交 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承包工程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用。陳永章【被訴涉嫌竊盜無罪,詳後述】係富弼公 司之下包商,將前述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約5 百至6 百立方 公尺,堆置於鍾新城所有的上述土地上。嗣陳永章欲將上述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位於臺中縣之財石砂石有限公 司(下稱財石公司)設置的土資場,但因挖土機數量不足, 乃於民國98年12月6 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請求林文瑞【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 年 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駕駛挖土機到場 協助載運剩餘土石方事宜,並要求林文瑞於同年12月7 日下 午先行將挖土機載至前述土地上,待於同年12月8 日上午施 工。而林文瑞因有利用前述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向陳 永章表示欲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元之代價,向陳 永章購買工程剩餘土石方。林文瑞復因陳永章帶同至鍾新城 之上述土地查看時,知悉前述工程剩餘土石方含土量太多且 有雜質較無價值,但堆置剩餘土石方所在地下方之土石,係 屬天然級配較有價值的土石,隨即興起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 圖,欲伺機竊取鍾新城土地內之土石運出販售牟利。林文瑞 旋於98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雇請不知情的板車司機,載 運CAD廠牌330 L型之挖土機1 部,至鍾新城所有之53 7 地號土地上,以該部挖土機開挖該地砂石,並將陳永章先前 堆置於該處的工程剩餘土石方予以回填,以此方式調包而欲 竊取鍾新城上述土地下方土石。迄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 已挖取長約6 公尺、寬約4 公尺、深平均約2. 3公尺之坑洞 (土石數量約55.2立方公尺),及將挖取之砂石堆積成長9 公尺、寬6.5 公尺、深1.7 公尺的土石堆,而尚未外運即為
鍾新城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林文瑞、陳永章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 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怪手開去,是 怪手太久沒有用了,所以伊挖看看有沒有問題,結果挖一挖 2 次還是3 次,怪手油壓管就壞掉。土地是實方,挖起來是 鬆方,1 立方米的土石挖起來已經超過1 米多了。伊沒有要 偷挖砂石,且地主住在附近,不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偷挖砂 石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鍾新城證稱:「(問:你是不是有兩筆土地租給陳永章 ?)有兩筆土地租給他。」、「(問:什麼時候租到什麼時 候?)租期我不記得了,大概有1 年多。」、「(問:合約 是否從97年9 月5 日到98年9 月5 日為期1 年?)對。」、 「(問:租期滿了是否有延期3 月,到98年12月5 日?)是 。」、「(問:租土地做什麼用?)高速公路的橋墩要挖泥 土起來,放置工程剩餘土。」、「(問:陳永章為什麼還要 延期3 個月?)他的砂石跑得不順利,所以延3 個月。」、 「(問:你租地給陳永章他們,你有無去現場看過?)有。 」、「(問:什麼時候去過?)我時時都去看。」、「(問 :你的住處距離你土地多遠?)沒有5 、60公尺。」、「( 問:所以你的土地上面在挖砂石,你知道嗎?)被我看到, 我知道,我馬上去報警。」、「(問:時間是98年12月7 日 看到的嗎?)可能是,日期我忘記了。」、「(問:98年12 月7 日以前有沒有開始挖坑洞?還是12月7 日當天才挖?) 以前沒有挖,是12月7 日當天挖的。」、「(問:合約上有 寫要把15公分挖起來放旁邊,後來再回填,是什麼意思?) 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會去報警。我沒有叫他挖那麼深。」、 「(問:要求對方挖15公分起來,後來再回填,是否是為了 要種稻子之用?)我是要他們弄平讓我種稻子。」、「(問 :你有同意被告他們挖你土地的砂石起來嗎?)我沒有同意 ,所以才報警。因為我那裡是田,他們把它挖那們深。」、 「(被告林文瑞問:當天我的怪手是不是壞掉?)怪手是他 的,我不知道。」、「(被告林文瑞:問我當天怪手是不是
壞掉,後來你有找警察來,我跟你說隔天會把石頭回填回去 ?)我不知道怪手有無壞掉,他沒有說要回填。」、「(問 :你有沒有看到他們把土地挖出來的砂石運出去?)沒有看 到。」等語(參審卷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至6 頁)。 ㈡證人張國興證稱:「(問:目前任職職務?)河川駐衛警察 。」、「(問:工作內容?)全縣農地、坡地、河川的違規 取締。」、「(問:提示會勘記錄,98年12月8 日有到本件 違規開挖土石的現場會勘?)有。」、「(問:現場的情形 ?)當初是苗栗分局偵查隊查獲,通知我們到現場勘驗,現 場苗栗分局已經拍照存證了,現場有一個開挖的範圍,我們 一起測量範圍為長約6 公尺、寬約4 公尺、深約2.3 公尺, 開挖的砂石放在旁邊,如果從13甲線進入農地的左手邊,是 放置開挖的砂石,另外在右手邊堆置了一堆廢土。」、「( 問:現場可以看的出來,開挖的砂石是從開挖的洞開挖出來 的?)可以,洞裡面還有水,挖起來的石頭是含有水分。」 、「(問:現場的廢土是何種廢土?)有部分原有土地的廢 土,有部分應該是外面載進來的。」、、「(問:你們的勘 驗筆錄,說現場有回填廢土的情形,為何?)有部分已經回 填掉了,還沒回填的部分是長約6 公尺、寬約4 公尺,我們 到現場時,他們還急著回填,我們有阻止他們回填。」、「 (問:從你們的工作經驗來看,是現場的砂石比較值錢還是 公共工程剩餘的土石方比較值錢?)現場開挖的土石方還是 有價值的,我們是根據砂和石頭的比率來判斷,現場是天然 級配有價的土石方。」、「(問:另外堆置的廢土是什麼樣 的價值?)滲雜土壤和石頭,如果用砂石場洗砂來看是比較 沒價值的。」、「(問:現場怎麼可以看出來已經部分回填 廢土了?)旁邊,回填的顏色不一樣,跟原來地顏色不一樣 ,回填的土質也比較鬆。」、「(問:現場有看到土石外運 情形嗎?)沒有。」、、「(問:現場回填情形有無比較高 ?還是跟原來的地相同高?)跟本來的地高度相同。」、「 (問:現場堆置的廢土有無測量?)沒有。」、、「(問: 已經回填的廢土,能否判斷有多少數量?)沒辦法,因為當 時沒有開挖。」等語(參偵卷第55至57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章證稱:「(問:你跟富弼公司是什麼 關係?)我們是富弼公司的下包商。」、「(問:你自己有 開業嗎?)沒有,是我個人而已。」、「(問:跟鍾新城訂 立的租賃土地合約是誰定的?)富弼公司定的。宏義公司承 攬高速公路的標案,得標之後交由富弼公司去做。富弼公司 是宏義的子公司。」、「(問:租土地做什麼用?)做高速 公路標案的剩餘土方臨時堆置。」、「(問:工程合約裡面
有多少的剩餘土方?)這一標有8440立方米。」、「(問: 全部都放在租來的土地上嗎?)沒有,這一標案有好幾個段 落,這一標是在140K加061 ,剩餘土方有994.49立方米。」 、「(問:994.49立方米全部放在鍾新城的土地上嗎?)對 。」、「(問:合約最後一條有規定表土15公分挖起來放旁 邊 ,等你們堆置完拿走之後,最後要填回去,這些黑土有 沒有在現場?)有,在最南端。」、「(問:你知道嗎?) 我知道,我們98年10月份去的時候已經長草了。」「(問: 你跟林文瑞是什麼關係?)朋友關係。」、「(問:98年12 月7 日他為什麼會在現場挖砂石?)因為我們這一段落還有 剩餘土方要載到臺中的財石土資場,因為工地的怪手不夠用 ,而林文瑞他自己有怪手,我才請他開怪手將剩餘土方載到 財石土資場。」「(問:剩餘土方找誰載?)我們98年10月 份就開始載了。」「(問:我問你是找誰載的?)我找的, 好多司機,車的資料都有。」、「(問:到98年12月7 日時 ,剩餘土石載出去多少了?)現場大概還有5 、6 百立方米 。」、「(問:所以載出去3 、4 百立方米嗎?)不只,因 為我們有削邊坡,鬆方的,不是實方。」、「(問:你有叫 林文瑞挖坑洞嗎?)沒有。」、「(問:為什麼現場坑洞那 麼大?)我是在回家的路上聽到林文瑞的電話,說他的怪手 故障,我就返回,回去的時候警察就在現場了。」、「(問 :你什麼時候找林文瑞到現場處理砂石的事情?)98年12月 5 號還是6 號左右。」、「(問:你當時跟他講,叫他做什 麼?)我跟他講,把要載往臺中的土石方挖上車。」、「( 問:你為什麼之前說1 米70元賣給林文瑞?)因為他有朋友 蓋房子。」、「(問:你不是說要把土石方載往財石土資場 ?)賣給他的數量不多。」、「(問:到底要賣給他多少? )大概100 立方米以內。」、「(問:載出去了沒?)沒有 。」、「(問:你會不會開怪手?)不會。」、「(問:你 知不知道林文瑞為什麼在現場挖那麼大的坑洞?)我不知道 ,我去的時候警察就在那裡了,我才看到坑洞。」、、「( 問:縣政府的河川駐衛警張國興說現場的坑洞已經有回填一 部分了,有何意見?)這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去看的我也 不知道。」、「(問:你剛才說林文瑞的朋友蓋房子需要土 石方,有要賣他剩餘土石方,但是你又說請他的怪手把原來 要載到財石土資場的土石方挖上車,這不是矛盾嗎?)因為 林文瑞有一部怪手,我請他用怪手幫我裝上車,到前一天林 文瑞告訴我他有朋友需要含有石頭的泥土,我說我這邊有。 」、「(問:你說要載到財石土資場,但是又賣給林文瑞的 朋友,你怎麼跟公司交代?)對啦,這是我... ,因為土方
會比較多。」「(問:所以公司不知道你會做什麼嗎?)不 是,我們現場有監工在。」、「(問:98年12月7 日當天你 有叫砂石車到案發現場載土石嗎?)沒有。」、「(問:如 果你沒有叫砂石車到案發現場載土石,你叫林文瑞的怪手載 到那裡去?)因為公司在12月8 日叫我們開始要載,我叫林 文瑞先在12月7 日傍晚將怪手運到現場。」等語(參審卷99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至13頁)。
㈣被告林文瑞陳稱:陳永章於98年12月6 日打電話給伊,表示 在現場堆置之土石,以每1 米70元的代價賣給伊。陳永章復 要求伊幫忙將基樁工程的棄土挖起來,讓車子載走。伊於98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請板車載運挖土機1 部,至苗栗縣 銅鑼鄉○○○段第537 號土地。伊以該挖土機挖了長約6公 尺、寬約4 公尺、深平均約2. 3公尺之坑洞,並將挖起的土 石堆置在該處。後來挖土機的油管爆掉,伊至苗栗縣銅鑼鄉 128 線附近某店家買油壓管線,約於下午5 時30分許回到該 處,警察已在現場等語(參偵卷第9 至12頁、第52頁)。 ㈤是徵諸證人鍾新城、張國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章的上述 證詞,再衡酌被告林文瑞的陳述,復觀諸卷附會勘紀錄1 份 、(參偵卷第15至1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地籍 圖謄本1 份(參偵卷第18至20頁)、土地租賃契約1 份(參 偵卷第21至25頁)、現場照片28張(參偵卷第26至39頁)、 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書、土石方暫置場及運輸路線各1 份( 附於審卷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之後)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
⒈富弼公司向鍾新城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第53 3 、537 地號土地,作為堆置母公司宏義公司向交通部臺 灣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承包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用。租賃期間自97年9 月5 日起至98年9 月5 日止,租 賃期滿復延期3 月,至98年12月5 日止。鍾新城雖同意富 弼公司挖取15公分的土壤,但必須回填整平適於耕種的土 壤,以利鍾新城種稻,鍾新城並無同意開挖該土地土石, 更不同意將之外賣。
⒉被告陳永章係富弼公司之下包商,將前述工程營建剩餘土 石方約5 百至6 百立方公尺,堆置於鍾新城所有的上述土 地上。被告陳永章欲將上述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位於 臺中縣之財石公司設置的土資場,但因挖土機數量不足, 乃於98年12月6 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請求被告林文瑞駕 駛挖土機到場協助載運剩餘土石方事宜,並要求被告林文 瑞於同年12月7 日下午先行將挖土機載至前述土地上,待 於同年12月8 日上午施工。被告林文瑞因有利用前述工程
剩餘土石方之處,向被告陳永章表示以每立方公尺70元之 代價,向陳永章購買堆置於該處之部分剩餘工程土石方。 鍾新城於98年12月7 日下午,發現業已整平的土地,為被 告林文瑞的挖土機挖出1 個大坑洞,立即報警處理,警員 於上述土地,查獲被告林文瑞及挖土機1 部,警員等人則 於現場丈量該坑洞的大小並拍照存證。
⒊證人張國興於98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會同苗栗分局警 員、地主鍾新城、被告林文瑞等人,至苗栗縣銅鑼鄉○○ ○段第537 地號土地會勘,發現該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業者未經申請開挖土石。現場開挖的範圍長約 6 公尺、寬約4 公尺、深平均約2.3 公尺,土石數量約55 .2立方米,並將所開挖的土石堆置於旁邊,該坑洞內有水 ,新開挖的土石係含有水分,可輕易與原先堆置於該土地 上的廢土區別。而新開挖的坑洞,有以廢棄土回填的情形 。現場開挖的土方,以其砂與石頭的比率判斷,係屬天然 級配有價的土石方。至於現場堆置的廢土,摻雜土壤與石 頭,以砂石場洗砂的角度觀察較無價值。
⒋被告林文瑞於上述時間,駕駛挖土機1 部於前述土地,開 挖土石,將土地內較有價值的天然級配土石挖取後,堆置 於旁邊,並以原先堆置於該處但較無價值的工程剩餘土石 方回填。
㈥被告林文瑞未經地主鍾新城的同意即以挖土機挖取上述土地 的土石方,並將原先堆置於該處的工程剩餘土石方回填至新 挖的坑洞。而新挖出的土石方係屬有價的天然級配,被告林 文瑞係以調包的方式,一邊開挖天然級配土石方,一邊回填 廢棄土,再伺機將甫挖取的天然級配土石方,運出該地販售 牟利,其實有竊取該地土石的犯意,並著手實行挖取開地土 石無訛。
㈦至被告林文瑞辯稱伊在試挖土機之性能,伊要偷挖的話為什 麼要大白天挖?要找偷挖的土地也不會在大馬路旁挖,且地 主就住在旁邊等語。但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章證稱係請被告林文瑞以挖土機將原 先堆置於上述土地的工程剩餘土方,幫忙載運至臺中財石 土資場等語(參審卷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9 頁)。被 告林文瑞陳稱陳永章要求伊幫忙將基樁工程的棄土挖起來 ,讓車子載走等語(參偵卷第52頁),已如前述。 ⒉則被告林文瑞既係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章之託,以挖土 機協助載運前述工程剩餘廢棄土,若欲試挖土機的性能, 僅須以挖土機挖取原先堆置於土地上方的工程廢棄土,即 可達到目的,何必將該處土地挖成長約6 公尺、寬約4 公
尺、深平均約2.3 公尺之坑洞,挖取土石量達55.2立方米 之多?
⒊證人張國興證稱現場開挖的土石方係較有價值的天然級配 ,現場另外堆置的土石摻雜土壤與石頭,如果以砂石場洗 砂來看,比較沒有價值。現場挖出之處,已有回填廢土等 語(參同上偵卷第56頁),亦如前述。徵諸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參偵卷第15至16頁、第26至29頁)所示,可知被 告林文瑞所挖的凹洞內,確有回填廢棄土的情形。由此足 證,被告林文瑞係將土地內較有價值的天然級配土石挖取 後,堆置於旁邊,並將原先堆置於該處但較無價值的工程 剩餘土石方回填,以此方式調包而竊取較有價值可為天然 級配的農地內土石等事實。
⒋證人鍾新城雖居住於上述土地附近,但竊盜行為人竊取他 人財物,與被害人是否居住於案發現場附近,案發當時是 否在現場等情,並無任何關聯性。其上述辯解,應為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㈧綜上,被告林文瑞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此外,復有會勘紀錄1 份(參偵卷第15至16頁)、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地籍圖謄本1 份(參偵卷第18至20頁 )、土地租賃契約1 份(參偵卷第21至25頁)、現場照片28 張(參偵卷第26至39頁)、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書、土石方 暫置場及運輸路線各1 份(附於審卷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 之後)在卷可佐,其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林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其著手於竊盜犯罪的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0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 利,以挖土機欲竊取鍾新城所有土地的土石,雖尚未外運即 為警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茲因被告盜挖的土石量非巨大, 且係未遂,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 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永章與被告林文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7 日下午1 時許,由被 告陳永章通知被告林文瑞駕駛挖土機,在鍾新城所有苗栗縣 銅鑼鄉○○○段第537 地號土地開挖砂石,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已挖取長約6 公尺、寬約4 公尺、深平均約2. 3 公尺之坑洞(土石數量約55.2立方公尺),及將挖取之砂石 堆積長9 公尺、寬6.5 公尺、深1.7 公尺,而尚未外運即為 鍾新城報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陳永章涉犯刑法第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永章涉有竊盜未遂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陳永章、林文瑞之陳述。
㈡證人鍾新城、張國興的證詞。
㈢會勘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四、被告陳永章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富弼公司的包商, 原來公共工程剩餘的土方伊係載到財石土資場,已載了很多 次了。富弼公司的怪手要到另一個工地去工作,所以要伊請 另一台怪手來載運剩餘土石方的砂石,所以伊打電話給林文 瑞,因為他有一台怪手,他開來幫伊把剩餘土石方上車,但
伊並沒有叫他挖洞。伊從頭到尾沒有犯罪的意圖,每次都有 提供完整的資料給銅鑼派出所,且他們每天都有到現場。伊 在工地已經載了3 、4 次了,如果有犯罪事實,第1 次就會 被警察抓走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文瑞陳稱:陳永章要求伊幫忙將基樁工程的棄土挖起 來,讓車子載走。伊於98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請板車載 運挖土機1 部,至苗栗縣銅鑼鄉○○○段第537 號土地。伊 以該部挖土機挖了長約6 公尺、寬約4 公尺、深平均約2. 3 公尺之坑洞,並將挖起的的土石堆置在該處等語(參偵卷第 9 至12頁、第52頁),已如前述。是由被告林文瑞的陳述, 可知被告陳永章僅係請被告林文瑞至前述土地,幫忙將原先 堆置於該處的工程剩餘土石方挖運上砂石車,並未要求挖取 該處地面下的土石。
㈡再徵諸卷附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書、土石方暫置場及運輸路 線各1 份(附於審卷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之後)所示,可 知財石公司,同意自98年8 月1 日起,收受宏義公司承攬交 通部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之工程營建剩餘土 石方,約8440立方米等情。由此可見,被告陳永章陳稱請被 告林文瑞至上址以挖土機幫忙將工程剩餘土石方挖至砂石車 上,運載至臺中財石土資場等語非虛。
㈢被告林文瑞於上述時地,自行以挖土機將鍾新城土地的土石 開挖後置於旁邊,並以原先堆置於該處的工程剩餘土石方回 填等情,已如前述(參理由欄有罪部分)。本件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永章指示被告林文瑞開挖該處土石,或 與被告林文瑞共謀挖取該處土石。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尚不足以形成被告陳永章涉犯竊盜未遂犯 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永章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 「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陳永章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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