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論述: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民國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 警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 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 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 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係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