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重
徐文生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曾喜輝
曾喜冠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謝德輝
之6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050號、第4239號、第4315號、第4579號、第4997號)及追加起
訴(99年度偵字第5295號、第52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徐文生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玖本均沒收。
曾喜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曾喜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謝德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德輝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518 號判決、96年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7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嗣於9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1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曾喜重、徐文生、曾喜冠為牟取高額利息,竟各基於重利之 犯意,曾喜重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徐文生除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以 余俊賢提供之其於95年7 月24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6 2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渣打 銀行)內,所申請取得之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余俊賢所犯幫助重利犯行另行認罪協商判決 ),提供徐文生兌領借款人開立之支票;曾喜冠則以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待有因金錢急迫需求、 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向其3 人聯絡借款時,即與各該借 款人約定年利率百分之60至百分之720 不等之高額利息;嗣 即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載、附表二編號1 至134 所載及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載之鍾漢庭、彭偉俊、傅漢忠、曾永歡 、賴增源、彭貴添、詹吳桂華、游輝雯、曾文欽、邱明耀、 張金昌、黃豪貴、劉美意、郭秋芬、蘇裕鄉、鄧涂秀珍、李 瑞英、李榮福、李肇文、徐國龍、彭琪惠、徐貴美、陳德鴻 、葉啟星、邱秋日、黃真美、呂佳青、涂瑞宜、馮彩燕、邱 玉鳳等人,因急需用錢,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附 表二編號1 至134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向曾喜重、徐文生、曾喜冠等人,各借得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載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 編號1 至134 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予 曾喜重、徐文生、曾喜冠3 人。
三、曾喜重於放款期間,因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編號23(即附 表二編號135 、附表四)、編號24(即附表二編號136 )所 示之鍾漢庭等人無力按時交付利息、還款,曾喜重竟與巫倉 福(另為緩起訴處分)、徐文生、曾喜輝共同基於妨害他人 自由、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妨害他人自由、 恐嚇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犯罪方式,各為如附表一編 號21至24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各次犯 行詳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載);徐文生於放款期間,因如 附表二編號135 至137 所示之蔡鎮發、郭秋芬無力按時交付 利息、還款,徐文生竟與曾喜重、曾喜輝共同基於妨害他人 自由、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妨害他人自由、恐 嚇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5 至137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35 至137 所示之犯罪方式,各為如附 表二編號135 至137 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犯 行(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135 至137 所載);曾喜冠於 放款期間,因彭偉俊無力按時交付利息、還款,曾喜冠竟與
謝德輝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3 (即附表五)所示之犯 罪方式,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恐嚇犯行。
四、曾喜重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9年7 月27日,在苗栗縣銅鑼 鄉九湖村6 鄰51號住處,無故持有刀刃長50公分、單刃開鋒 42公分、刀柄長15公分、可供雙手握用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 把,並藏置其上開住處房間;迨於99年7 月27日上午5 時45 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600 號搜索票前往曾喜重、徐文 生、曾喜輝、謝德輝等人住居所搜索及拘提,並扣得曾喜重 持有其不知情妹妹曾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曾喜重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7萬6 千元、上開武士刀1 把等物;及扣得徐 文生持有之本票15張、支票27張(其中劉美意所簽發的支票 3 張,面額各20萬元,合計60萬元;另鄧涂秀珍所簽發之支 票2 張,面額1 張25萬元,1 張50萬元,合計75萬元;邱秋 日所簽發本票1 張,面額40萬元;葉啟星所簽發的本票1 張 ,面額20萬元;呂佳青所簽發的支票1 張,面額20萬元)、 徐文生所有之現金40萬元、余俊賢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存摺9 本等物,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竹南分局共同偵辦後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曾喜輝、曾喜冠、謝德輝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曾喜輝、曾喜冠、謝 德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偉俊、傅 漢忠、曾永歡、彭貴添、詹吳桂華、游輝雯、曾文欽、邱明 耀、張金昌、劉美意、郭秋芬、蘇裕鄉、鄧涂秀珍、李瑞英
、李榮福、蔡鎮發、李肇文、徐國龍、彭琪惠、徐貴美、陳 德鴻、葉啟星、邱秋日、黃真美、呂佳青、涂瑞宜、馮彩燕 、邱玉鳳、證人鍾榮輝、吳定松、蔡泰良、黃豪貴、譚博文 、蘇祝平、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倉福於警詢中證述;另證人即 被害人彭偉俊、傅漢忠、賴增源、游輝雯、曾文欽、劉美意 、郭秋芬、鄧涂秀珍、李瑞英、李榮福、蔡鎮發、李肇文、 徐國龍、彭祺惠、徐貴美、陳德鴻、葉啟星、邱秋日、黃真 美、呂佳青、涂瑞宜、馮彩燕、邱玉鳳、證人曾天欽、吳定 松、黃豪貴、譚博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倉福、余俊賢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 錄各3 份、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苗栗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7 日泰存匯 字第09900004836 號函、曾莉玲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幣存摺對帳單及資金明細表各1 份、劉美意所簽發的支 票3 張(面額各20萬元)、鄧涂秀珍所簽發之支票2 張(面 額1 張25萬元、1 張50萬元)、邱秋日所簽發本票1 張(面 額40萬元)、葉啟星所簽發的本票1 張(面額20萬元)、呂 佳青所簽發的支票1 張(面額20萬元)、鍾漢庭所簽立之借 據影本1 張、蔡鎮發所簽立之本票影本1 張、收據1 張、元 元資源回收廠名片及販賣人登記表各1 張、聯邦商業銀行99 年6 月21日聯業管字第09910311688 號函及游輝庭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張、新竹縣寶山鄉農 會匯款申請書3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31日儲 字第0990073104號函及吳桂華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99年6 月22日99字第10號函及傅漢忠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蔡鎮發所提供每月繳款明細、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2 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2 張、存入憑條 影本1 張、取款憑條影本1 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分行99年9 月1 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90398 號函 及余俊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簿封面影本、 徐文生人頭帳戶、余俊賢之支票帳戶往來情形及交易往來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30張、寶山鄉農會99年9 月8 日 寶農務字第0990000652號函、苗栗市農會99年9 月8 日苗市 農信字第099100055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9年 9 月9 日國世苗栗字第0990000023號函及帳戶基本資料、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9年9 月13日國世板橋字第099000 196 號函及帳戶基本資料、大湖地區農會99年9 月9 日湖區 農字第099200012 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99年9 月9 日苗栗營字第09900030891 號函、苗栗縣公館鄉
農會99年9 月9 日公鄉信字第0991000623號函、安泰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99年9 月10日安莊法發字第58號函及開戶基本資 料、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9年9 月9 日臺中營密字第09900046 881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9 日兆 銀總票據字第0990006477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99年9 月8 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0990003765 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中和地區農會99年9 月10日北縣中農 信字第0990100794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9 日儲字第0990121775號 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張、竹南信用合作社99年9 月9 日竹南信字第0990008803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9 日一總營管業字第099003 2419號函及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9 年9 月9 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09900034 07 號函及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9 月10日營清字第099115 16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9 月15 日營清字第09911746號函及客戶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苗 栗分行99年9 月10日苗存字第0990001547號函及存戶開戶基 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3日渣打 商銀CB-OPS字第09928512號函及存戶基本資料、卓蘭鎮農會 99年9 月14日號函卓鎮農總字第0992000751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99年9 月10日合金北苗字第0995528131 號函及存戶開戶基本資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9 月10日泰存匯字第09900008071 號函及存戶基本資料查詢 、彰化商業銀行99年9 月9 日彰作管字第09918756號函及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 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3971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三義鄉農會 99年9 月15日三農信字第0991000284號、竹南信用合作社99 年9 月14日竹南信字第099000 0822 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臺中商業銀行99年9 月10日中業管字第09904014265 號函及客戶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777號函及存戶開戶基本資料 、仁愛鄉農會99年9 月13日仁農信字第0990003303號函及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9年9 月14日 合金苗總字第099000860 函及存戶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竹南分行99年9 月14日竹南密字第002299號函及開戶基 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9915 517 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9 月14日政查字第37649 號函及存戶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9年9 月16日合金南門字第0990002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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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舊法比較部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喜重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該條款規定「罰金:1 元(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涉及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㈢被告曾喜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 ,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 年 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 布修正予以刪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刪除 前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曾喜重,故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曾喜重行為時 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㈥綜合上開適用結果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本件被告曾喜 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喜重。
㈦另被告曾喜重、徐文生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 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 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 第8 項),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故此部分應適用最近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份:
㈠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曾喜冠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曾喜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而被告曾喜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 3 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曾喜重就同一重利被害人,所為數 次收取利息行為,應係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 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 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自應 僅論予以一罪,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曾喜重就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為;被告徐文生就附表 二編號1 至134 所為;被告曾喜冠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至被告曾喜重、徐文生、 曾喜冠,各就同一重利被害人,所為數次收取利息行為,應 係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 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 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 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自應各僅論予以一罪,附 此敘明。
㈡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曾喜冠、曾喜輝、謝德輝就事實欄三 部份:
⑴核被告曾喜重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曾喜重與同案被告巫倉福(
另為緩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喜重就附表一編號22之 犯行,以非法方法剝奪傅漢忠行動自由,並於行為繼續中, 以恐嚇手段迫使傅漢忠還款之所為,是核被告曾喜重此部份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至被告 曾喜重於剝奪傅漢忠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雖曾對傅漢忠恫 嚇,致傅漢忠心生畏懼,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曾喜重 之該恐嚇部分行為係包含於其等剝奪傅漢忠行動自由之同一 意念之中,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安罪,容有未洽,惟此部份與本院認定有罪部 份,為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 明。
⑶核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曾喜輝就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二 編號135 、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曾喜輝間,就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⑷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 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 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 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 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曾喜重、徐文生就附表一編號24( 即附表二編號136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此部份與本院認定有罪部份,為 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而 本案被告曾喜重、徐文生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查被告徐文生就附表二編號137 之犯行,以非法方法剝奪郭 秋芬行動自由,並於行為繼續中,以恐嚇手段迫使郭秋芬還 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至 被告徐文生於剝奪郭秋芬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雖曾對郭秋 芬恫嚇,致郭秋芬心生畏懼,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徐 文生之該恐嚇部分行為係包含於其等剝奪郭秋芬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容有未洽,惟此部份與本院認定有 罪部份,為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 此敘明。
⑹核被告曾喜冠、謝德輝就附表三編號3 (即附表五編號1 )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喜冠、 謝德輝間就上開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喜重就事實欄四部份: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 把,已如前述,自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刀械;是核被 告曾喜重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㈣而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曾喜冠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曾 喜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之連續犯重利罪與附表一編號 4 至20所示之重利罪各罪間,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 可獨立評價,亦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謝德輝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曾喜冠就前開各次重利犯行已
破壞金融秩序,剝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致被害人之經濟 狀況更形惡劣,事後更共同或分別與被告曾喜輝、謝德輝共 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方式討債,造成他人身心自由 受妨害,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其等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 及被告5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就事實欄二所載之重利犯行部分,被告曾喜重、徐文 生、曾喜輝已分別與被害人曾文欽、邱明耀、張金昌、黃豪 貴、劉美意、郭秋芬、蘇裕鄉、鄧涂秀珍、李瑞英、李榮福 、鍾漢庭、彭偉俊、曾永歡、賴增源、彭貴添、詹吳桂華、 游輝雯、涂瑞宜、邱秋日、陳德鴻、馮彩燕、徐國龍等人; 就事實欄三妨害自由等部分,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曾喜輝 、謝德輝已分別與被害人鍾漢庭、蔡鎮發、郭秋芬、彭偉俊 等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記錄表3 份、調解筆錄4 份及和解 協議書8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第171 頁 、第174 至182 頁、第193 頁、第211 頁),被告曾喜重、 徐文生、曾喜輝、曾喜冠、謝德輝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及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曾喜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編號21至22所示及被告徐文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妨害自由等各罪,被告曾 喜重、徐文生上開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 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各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 期2 分之1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21至 22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並就被告徐文生、曾喜 冠宣告有期徒刑部份,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等 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㈧至被告曾喜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依據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喜重,則本院就被告曾喜重刑法修正 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 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五、末查被告曾喜輝、曾喜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各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六、沒收部份:
㈠關於被告曾喜重涉犯重利部分所查扣之物:
⑴扣案案外人曾莉玲向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請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雖為被告曾喜重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金融卡並非被告曾喜重所有之物,本院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
⑵另扣案之現金27萬6 千元雖係被告曾喜重所有,然尚無證據 足資證明,係被告曾喜重貸放前述款項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或預備供放貸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扣得之手機、存摺、提款卡等物,或為被告曾喜重個 人所有,但同時亦為其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被告曾喜重本件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為免滋執行之疑難,認為以上物品 均咸以不沒收為宜,是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徐文生涉犯重利部分所查扣之物:
⑴扣案同案被告余俊賢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共9 本,均係被 告徐文生要求同案被告余俊賢前往申辦,但均係交付被告徐 文生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⑵本案被告徐文生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之發票人為被害人劉美意 所簽發的支票3 張,面額各20萬元,合計60萬元;另被害人 鄧涂秀珍所簽發之支票2 張,面額1 張25萬元,1 張50萬元 ,合計75萬元;被害人邱秋日所簽發本票1 張,面額40萬元 ;被害人葉啟星所簽發的本票1 張,面額20萬元;被害人呂 佳青所簽發的支票1 張,面額20萬元,均係供作借款質押之 用,被告徐文生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 劉美意、鄧涂秀珍、邱秋日、葉啟星、呂佳青等人還款完竣 後,被告徐文生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 係被告徐文生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⑶另扣案之現金40萬元雖係被告徐文生所有,然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係被告徐文生貸放前述款項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或預備供放貸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得之存摺、提款卡、通訊錄、本票、支票等物,或 為被告徐文生個人所有,但同時亦為其日常生活使用之物,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徐文生本件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為免滋執行之疑難, 認為以上物品均咸以不沒收為宜,是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曾喜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所扣案之武士刀 1 把(刀刃長約50公分其中42公分開鋒、刀柄長約15公分、 全長約65公分、單面開鋒),經鑑定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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