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9號
MLDM,99,交訴,19,201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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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成
      龔信裕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280號、99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信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陳恩成龔信裕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份,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恩成於民國98年11月7 日凌晨1 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為 5196-LN號之休旅車搭載未婚妻賴茈楨(原名為賴秀蕊,於 99年3 月26日改名),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8 公里 3 百公尺處(即苗栗縣銅鑼鄉路段)時,擬自內側車道變換 進入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 換車道;而當時係夜間、天氣晴朗、照明充足,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於注意,而以時速110 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速限為時速1 百公里之路段,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於行駛途中驟然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 車道,適中線車道後方駕駛車號CD-2299號自小客車附載顏 國訓之龔信裕亦超速行駛,且於見陳恩成所駕車輛欲切入中 線車道時,雖已緊急將所駕駛之車輛向外側車道閃避,然因 操作失當又左偏駛入內側車道,而直接撞擊變換車道不成已 駛回內側車道之陳恩成所駕上開車輛,造成陳恩成之車輛翻 覆,致陳恩成受有左肩挫傷及左肩、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賴茈楨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臉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迄今意識昏迷、無自 主意識、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達於肢體障礙重度二 級之重傷程度(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份,業經撤回告訴)。 而龔信裕於肇事後,明知歷此高速撞擊,勢有人員受傷,卻 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於現場等待員警到來,即續行 南下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依目擊者林賢俊 所提供車號而查獲龔信裕




二、案經陳恩成、賴茈楨之父賴維益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份:
㈠本件被告龔信裕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信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恩成、證人林賢俊、顏國訓、賴維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9年1 月18日竹苗鑑980720字第0995300154號函文 、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13日覆議字第0996203489號函文各1 份及採證照片59張在 卷可稽;證人陳恩成林賢俊、顏國訓、賴維益與被告並無 怨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 陳恩成林賢俊、顏國訓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恩成林賢俊、顏國訓、賴維 益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龔信裕上 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被告龔信裕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龔信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龔信裕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高 速公路上,先係超速行駛,且肇事後竟然未對傷者施予救護 ,反駕車逃逸,其行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之非難,但因考 量同案被告陳恩成過失情節非輕,暨本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 所受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儘速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6-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㈣末查被告龔信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 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份(被訴過失重傷害犯罪事實):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賴維益告訴被告陳恩成龔信裕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維益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8 頁、第165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此部份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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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