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9年度,26號
MLDM,99,交簡上,26,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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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
年9 月2 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19 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淑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詳為審酌上訴人即被告被 告陳淑娟(下稱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雙方 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可言;則 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 告徒執上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乃過失 犯,於原審判決後復已與告訴人徐智德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30頁調解筆錄),態度尚佳,且公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等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受原審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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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