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本院決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羈押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釋放 止,共計受羈押一百九十四日。而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 聲請賠償九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 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 致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中廣、劉樹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 十五分許,駕車攜帶改造手槍一支、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支、制式手槍子彈七顆、 改造玩具槍子彈四顆、西瓜刀一把、鴨舌帽三頂、白手套七雙、口罩三只及黑色 膠帶一捲等物,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為警臨檢查獲,因此而被羈押。而 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供稱:「警方在我駕駛HH─六三 四二號自小客車內李中廣、劉樹明所有之皮包內,查獲西瓜刀壹支、鴨舌帽參頂 、白口罩參個、白手套柒副、黑色膠帶壹捲及改造四五手槍乙枝、彈殼四枚、貝 瑞塔制式手槍乙枝、子彈七發等物,皆是李中廣所有。因為我老板姓陳,我叫他 陳董,在田中鎮經營百利超商,委託我幫他催討一筆(住埔里,姓名王先浩,欠 我老闆陳義雄約三仟萬元)債務。查扣之東西是討債不成,準備要押人用,但不 是我的意思。我也沒有交待,李中廣會準備那些東西,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核 與李中廣於同日第三次警訊時所陳:「我和甲○○、劉樹明攜槍、備口罩、西瓜 刀、手套、帽子等物本來是要到埔里幫甲○○的老闆陳義雄討債的。後來由我提 議搶劫,到處尋找目標不著,就被警方查獲」;及劉樹明於同日第三次警訊中供 述:「我和李中廣、甲○○是要到埔里幫甲○○的老闆陳義雄討債。我不知道是 要向何人討債,只有甲○○知道。…那些東西是李中廣準備的,李中廣有提議要 搶劫,因找不到適當目標,所以還沒有行搶便遭警方查獲」等語均相符合,有聲 請人、李中廣、劉樹明上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三○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於案 發之初有為上開犯行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等上開供
詞為據,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聲請人因而被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則其受羈 押顯因其自白犯罪之不當行為所致,其本身有重大過失甚明,揆諸前開條文之規 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從而,本件冤獄賠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侯 廷 昌
法官 蔡 碧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