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47號
MLDM,100,苗簡,47,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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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提供帳戶,並非實際 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 、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
被 告 李海青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9鄰三山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青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市○○ 路ID4電子遊藝場處,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價,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苗郵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來之成 年男子,以幫助綽號阿來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 月8日,分別撥打電話予林意榕、吳宜玲邱莉文等佯稱其 等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將有遭連續扣款之危險, 須至自動櫃員機重設定,致林意榕、吳宜玲邱莉文不疑有 他,分別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李海青 上開帳戶。嗣經邱莉文、林意榕及吳宜玲發現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意榕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邱莉文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轉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命以 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2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 茲被告有未依限未付緩起訴處分金情事經本署檢察官為撤銷 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海青供承不諱;又告訴人因遭詐 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分據告訴人林意榕、邱莉文及吳 宜玲警詢或本署偵訊中指在卷,且有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 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另稽以現 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 ,被告竟率爾將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足認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二、核被告李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與詐欺集團具詐欺 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非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僅該當於幫助犯,是請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告訴人│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 │新台幣) │
├───┼──────┼──────────┼─────┤
邱莉文│98年11月8日 │高雄縣鳳山市鎮北郵局│23792元 │
│ │18時40分 │ │ │
├───┼──────┼──────────┼─────┤
│林意榕│98年11月8日 │雲林縣虎尾鎮○○路與│13999元 │
│ │18時32分 │四維街某便利商店內之│ │
│ │ │自動櫃員機 │ │
├───┼──────┼──────────┼─────┤
吳宜玲│98年11月18日│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29987元 │
│ │17時2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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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