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陳國鴻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92
巷42弄12之2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鄰福星83之
18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鴻原係址設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0、32號1 樓 江元昌經營之「元昌冷凍果菜食品行」倉庫員工,於離職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 月25日22時27分 許,至上址倉庫之冷凍庫,徒手竊取大香腸1 箱(成本價新 臺幣1,5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在上址2 樓向江 元昌租屋之蔡淵任發現,經通知江元昌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 查獲。
二、案經江元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鴻之自白,(二)告訴人江元昌之指 訴,(三)證人蔡淵任之證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