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峯島
被 告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能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第329 條第2 項、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 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 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 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 裁定已於100 年1 月17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 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此外,本件被告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背信犯 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亦有未合,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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