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沈財壽
被上訴人 廖弘偉
訴訟代理人 劉素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9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要領如附件所示。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為之聲明,除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並補充 陳述:原審所認定之車禍過失比例有誤,對系爭車輛價值之 認定顯然過高。又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另上 訴人已賠償訴外人吳定豐新台幣(下同)30,000元,亦應予以 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所為之主張,並請求駁回上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審係依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認定本件車禍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理由已詳述於原審判 決內,本院認並無任何錯誤之處。又系爭車輛之價值係由專 業單位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原審加以採認,亦 無違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純係出於個人臆測,且於本 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 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 並不排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究係選 擇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亦或回復 原狀所需之修理費,乃其權利行使之自由,此觀諸上引判決 即明,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云云,顯
有誤會。
(三)上訴人另抗辯其已賠償吳定豐30,000元,應予扣除,並提出 和解書一件為證。惟查該和解書之內容係針對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造成吳定豐體傷,就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之和解,與 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無關。且和解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吳定 豐,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依債之相對性,該和解契約無 從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甚無稽,毫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抗辯均不足採, 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劉雪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