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楊德淵
相 對 人 楊蘇林新
利害關係人 楊蓓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蘇林新(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德淵(男,民國1年6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蓓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蘇林新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德淵為相對人楊蘇林新之配偶,楊 蘇林新因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多重肢體障礙,意識昏迷長期 臥病在床,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聲 請宣告楊蘇林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楊蘇林新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楊蓓 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 稱門諾醫院)精神科醫師周兆平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其因顱內出血,眼睛雖然睜開但無反應,手、 口也無法動作及進食,已無法與外界互動。復門諾醫院函覆 之鑑定報告書略以:「一、個人病史:楊員(即相對人)於 民國99年4月1日因跌倒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兩次 開顱手術治療但效果不佳,雖挽回生命但運動功能與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需氣切維持呼吸道通暢。出院返家後因長期臥 床,身體狀況不佳導致褥瘡與急性腎衰竭。再度送醫後,轉 至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二、身體檢查:楊員鑑定時躺臥 床上,有安置鼻胃管、氣切管與尿管,對於叫喚無反應,眼 睛可睜開但無眼神接觸,對問話無法以聲音回應,雙手偶而 稍可水平移動,雙腳完全無法活動,無自行進食或行動之能 力,所有活動均需他人協助。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為左側
額葉與右側顳葉腦組織缺損。三、精神狀態檢查:楊員之生 命徵候正常,眼睛張開卻無眼神接觸,雖意識清醒但無法會 談溝通,表情淡漠無情緒變化,由於楊員整體腦部功能嚴重 受損,幻覺、妄想、認知功能等精神狀態無法評估。四、日 常生活情況: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無法自理,完全 喪失一般生活功能與社交生活能力。五、結論:楊員頭部外 傷腦出血引起器質性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言語溝通與 行動能力喪失,無法獨立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無恢 復至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29日訊 問筆錄及門諾醫院99年12月31日基門醫盛字第99-2154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所致器質性腦部疾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楊蘇林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楊蘇林新既經受監 護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 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訪視結果,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蘇林新之配偶,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強烈,強 調雖已98歲高齡,但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原生家族背景相當 瞭解,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管理其財產,且雙方所生之 子女生活並不寬裕,無法提供經濟上之援助;聲請人雖年邁 ,惟覓得門諾醫院護理之家,委由專業護理人員照料受監護 宣告之人,其所需之醫療費用亦由聲請人本身積蓄支應。有 該協會99年12月29日花兒家受第990075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 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本身雖年邁,然考量相對人 親屬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有同
意書1紙在卷,且聲請人之子女7名中,有3女1男現居住花蓮 ,經常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聲請人之親屬支援系 統完善,且無不適任之情事,因認聲請人楊德淵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德 淵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蘇林新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楊蘇林新之女楊蓓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楊蘇林新之財產,應會同楊蓓蒂,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