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玉蘭
相 對 人 陳秀英
利害關係人 林天章
官志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玉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天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玉蘭之母即相對人陳秀英於民 國90年間中風後,肢體癱瘓,逐漸無法言語及行走,目前於 安養中心就養,需人全時照顧,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秀英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夫官志輝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對叫喚其姓名僅眼睛隨聲音轉動,但無肢體及言語反應 乙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據鑑定人國軍花蓮總醫院劉 邦垠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目前有腦血管病變後遺症合併植 物人狀態,四肢肌肉明顯萎縮,關節有明顯攣縮現象,完全 無法言語及行走,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及自主能力,需他人協 助維持日常生活。因此判定相對人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此有該醫院100年1月5 日醫花醫勤 字第10000000023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囑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 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據相對人 安養機構「聲遠老人養護之家」工作人員表示,相對人於92 年間住進養護之家後,聲請人一肩負擔養護費用,7 年未曾 拖欠,需聯繫相對人事務時,皆與聲請人聯繫,無聲請人其 他手足介入,且聲請人亦為唯一有電話或親自訪視相對人之 家屬,足見相對人罹病期間,聲請人有照顧關懷相對人之實 。又聲請人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 此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之胞兄林天章現與聲請人同住,對 聲請人之財力及實際照顧相對人之情況應有所瞭解,相對人 名下目前有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松浦48號之不動產及存款新 臺幣80餘萬元,為期監督聲請人能將相對人財產妥善運用於 照護相對人,建議由相對人三子林天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該協會99年12月22日花兒家受第990073號函暨所 附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
五、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資料,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兩人 關係至親,相對人罹病多年期間,聲請人實際擔負養護照料 相對人之責,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繼續照 料相對人,而相對人其餘子女(即聲請人之手足)亦均同意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 明等件在卷可憑,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 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 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 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的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而期監護
人能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善運用在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身 上。茲因利害關係人官志輝為聲請人之配偶,如由聲請人及 利害關係人官志輝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監督、監察角色之扮演上,似難為人信服,為免啟人疑 竇,本院認不宜由利害關係人官志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參諸利害關係人林天章為相對人之三子,目前又與 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人如何養 護相對人應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 適當,爰併指定利害關係人林天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末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林玉蘭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英之財產,應 會同林天章,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