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60號
HLDV,99,監宣,60,201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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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羅銀傳
相 對 人 羅教芬
關 係 人 羅寶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教芬(男、民國7年10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銀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羅寶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銀傳為相對人羅教芬之子,緣 羅教芬因罹患老人失智症,且全身癱瘓無法言語亦無法為意 識表達,現於門諾醫院休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法律效果能力,為便於處理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相關 事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羅銀傳羅教芬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妻徐勤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羅教芬於本 院至門諾醫院鑑定時,相對人插鼻胃管,對呼叫無反應,有 氣切,現居於呼吸照顧中心,生活不能自理,須他人密切照 顧,並無任何生理反應等情,足堪認其有相當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精神缺陷,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據鑑定人財團法 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王迺燕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於最 近十年逐漸失智,大腦顯影檢查顯示大腦萎縮與陳舊性腦中 風,致重度意識障礙、認知和記憶思考能力喪失、喪失語言 溝通能力和行動能力。羅員目前已無與外界從事有意義的溝 通能力,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與 植物人狀態接近。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老人失智症(大腦萎 縮引起)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無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 態之可能性,此有該醫院99年9月2日基門醫盛字第99-1697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 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羅銀傳及關係人徐 勤妹分為相對人之子與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均 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相對人全體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暨 附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 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本件進行 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1.相對人已高齡92歲,因年 紀已大,身體的器官逐漸老化,根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已 無法言語及無法意識表達,且視力已退化至無法看見,所以 目前需仰賴24小時的看護照顧。2.根據門諾醫院6樓住院病 房王姓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目前皆由看護照顧。而聲請人 為經家族會議討論所推派出之監護人選,雖相對人患病多年 ,聲請人於相對人生病期間,能安排妥適的醫療照護,聘請 24小時的看護照顧相對人,隨病情起伏實多次前往醫院探視 相對人,可見其父子之情。3.相對人經醫師診治已無任何知 覺,目前已氣切。相對人無法自理一切事務也無法自行行動 ,需靠看護照料及仰賴機器維生。而聲請人所安排相對人之 醫療照護品質皆尚佳,亦按時繳納相對人之相關醫療費用, 可見有實質照顧相對人。4.以相對人實際照顧情況等評估, 聲請人適任監護人。5.相對人之配偶徐勤妹年事已高,不適 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由相對人之大女兒羅寶蓮擔任。」等語,有該協會成年人監



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並酌 相對人現實際由其子羅銀傳保護照顧,而徐勤妹雖為相對人 配偶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然徐勤妹19年1月30日生,為已 屆80歲高齡之人,其尚須聲請人之照顧,有戶籍謄本一份在 卷及上開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按,實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而其大女兒羅寶蓮住家即居於附近,並當庭表明 有擔任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羅銀傳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並指定關係人羅寶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羅銀傳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羅寶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羅銀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羅教芬之財產,應會同羅 寶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之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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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