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葛勇達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李福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本 院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聲明部分之訴訟,被告自始未為本案言詞辯 論,無得其同意之必要,原告上開撤回已生效力。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70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育有成年子女葛建華等4 人。被告婚後於82年間無故離 家出走,經原告申報失蹤人口後,被告之母於87年2月2日將 被告帶回花蓮。詎被告僅返家4日,竟於87年2月6 日又無故 離家出走,經原告再次申報失蹤人口,迄今仍查無被告行蹤 ,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逾 12年未行夫妻生活,已無夫妻情分,被告從不關心原告,兩 造關係形同陌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顯發生 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 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 集中查詢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葛建華到庭證稱:被告於82年間無故 離家出走,期間曾於87年間返家數日後,又離家出走,兩造
因此分居迄今。被告曾與我聯絡,但拒不告知其聯絡方式, 連外祖母亦不知被告所在。被告離家後未曾支付家裡生活費 ,家庭開支都由原告獨力負擔。且被告未曾透過子女表達與 原告回復共同生活之意願等語明確。證人葛建華為兩造之子 ,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 陳述之必要,其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綜上,可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 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 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 家不歸,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2年,原告因此訴請離婚,可 知被告早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已失夫妻間共營婚姻之感 情基礎,且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12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兩造既 在主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兩人顯無復合 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認為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 家所致,可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 既已依該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 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