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2號
HLDV,100,補,2,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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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葉煥岳
被   告 張秀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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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