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3號
HLDM,99,重訴,3,20110120,4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存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張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古銘倫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錦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等因涉嫌殺人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 99年4 月28日執行羈押。嗣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前開規定分 別於99年7月15日、9月17日、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99年 7 月28日、9月28日、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茲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被告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當庭諭知應自100年 1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