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20號
HLDM,99,訴緝,20,201101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擁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擁富為大陸地區男子,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緣有蘇緹敉(業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確定)並 無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擁富結婚之真意,為貪圖呂立偉支付新 臺幣 7萬元之不法報酬,竟與居間介紹之呂立偉(業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為手段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0年9 月5日 入境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識林擁富後,林擁富即 與呂立偉蘇緹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 90年9月19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 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將該公證書 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 明該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 相符之證明書後,復於90年10月29日,由蘇緹敉持上開公證 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花蓮縣吉安鄉 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擁富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 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具有 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及戶籍謄本上,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蘇緹敉又填妥「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大陸人民入境 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 擁富以探親名義入境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 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給林擁富,使林擁富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



於90年12月3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 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擁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後,認以假結婚方式引介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打工有利可圖,竟共同與蘇緹敉、李 世鴻(業已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蘇緹敉之 前夫)及李云潮分別與無結婚真意之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 人民基於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擁富李世鴻蘇緹敉李云潮等人 先行安排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後,即分別 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之人在中國福建省福州 市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後,將該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與 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 由臺灣地區人民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後,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 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 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 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及戶 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臺 灣地區人民又填妥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證 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附表所示 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入境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 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上開不實之結 婚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核發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給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其中附 表編號 6之王振加未申請入境,而未遂),使附表所示之大 陸地區人民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附表編號7之林正游於 92年11月18日 來臺,經面談未通過而經強制遣返無法入境,而未遂),足 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擁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蘇緹敉及證人呂立偉、李麗雲、施冠秀施威德、施 冠如、陳淑美、李美寶、卓苡棋、陳仙河黃麗禎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台查詢、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戶籍資料、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林正游來臺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揭犯行之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 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刑 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 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 就本案而言,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 ,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 、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刑法第51條第 5款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五)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 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 斷,是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原規定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後,本案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 1至5及8至10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公訴人已當庭就起訴法條更正如前 ),及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與呂立偉蘇緹敉;就犯罪事實二與李世鴻蘇緹敉李云潮及附表所示之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及就犯罪事實二與李世鴻蘇緹敉李云潮及附表所示 之臺灣地區人民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應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所 示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之 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 ,並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具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 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在臺灣地區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但利用與臺灣 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手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又積極安排 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同樣之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及以不實之假結婚文件證明辦理結婚辦理,使公務員 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及戶籍資料之正確 性,對我國國家安全造成危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 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臺灣地│大陸地│辦理登記之戶│大陸地區人民│備 註│
│號│區人民│區人民│政事務所 │入境臺灣日期│ │
├─┼───┼───┼──────┼──────┼──────┤
│1 │李麗雲│林香貴│花蓮縣光復鄉│91年4月2日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2 │施冠秀│薛來平│花蓮縣花蓮市│91年3月4日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3 │施威德│游小琴│同上 │91年3月18日 │ │
│ │ │ │ │ │ │
├─┼───┼───┼──────┼──────┼──────┤
│4 │施冠如翁秀燕│同上 │91年3月18日 │ │
├─┼───┼───┼──────┼──────┼──────┤
│5 │陳淑美│林性君│花蓮縣新城鄉│92年10月4日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6 │李美寶王振加│基隆市中正區│未入境 │王振加未申請│
│ │ │ │戶政事務所 │ │來臺灣 │
├─┼───┼───┼──────┼──────┼──────┤
│7 │卓苡棋│林正游│花蓮縣花蓮市│未入境 │林正游於92年│
│ │ │ │戶政事務所 │ │11月18日來臺│
│ │ │ │ │ │灣面談,因面│
│ │ │ │ │ │談未通過而強│
│ │ │ │ │ │制遣返) │
├─┼───┼───┼──────┼──────┼──────┤
│8 │陳仙河薛梅香│同上 │91年4月25日 │ │
├─┼───┼───┼──────┼──────┼──────┤
│9 │古金蘭│魏由甘│同上 │91年3月28日 │ │
├─┼───┼───┼──────┼──────┼──────┤
│10│黃麗禎王成銀│花蓮縣吉安鄉│92年11月14日│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