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指定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22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4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旻哲於民國 99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與友人至花蓮縣吉 安鄉之「御花園KTV 」唱歌飲酒時,因故與劉耀騰發生口角 衝突,竟心生不滿,於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街之「國王茶舖」巧遇友人鄭戎靜(由檢察官另案 通緝中),並將上情詳告,鄭戎靜聞訊亦感不平,稱將找人 為吳旻哲報復出氣,鄭戎靜即於同日下午 5時許,夥同吳旻 哲、陳麒雲、林軍瑋、吳若綾(以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 及少年張○○(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分乘 3部自小客車前往劉耀騰之母親張春玉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58號之「豪友檳榔攤」 ,渠等一行人下車後,鄭戎靜突然拿出仿BERETTA廠 92FS型 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先朝該 檳榔攤店內之天花板射擊 1槍後,吳旻哲等人即分持事先準 備之球棒、木棒等物,將店內之鋁門玻璃、冰箱玻璃等物打 破後(所犯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張春玉撤回告訴,詳後 述),吳旻哲並持球棒上樓欲找劉耀騰報仇,鄭戎靜此時又 再開第 2槍,劉耀騰、劉鈞豪本欲下樓查看,聽聞槍聲大作 ,又折返回房間並閉門不出,吳旻哲見狀即作罷下樓,而吳 旻哲等人上開之行為已令在場之張春玉、賴世宏、劉耀騰、
劉鈞豪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旻哲等人欲駕車 離去之際,鄭戎靜即將上開改造手槍( 內含彈匣1個、尚未 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3顆)交給吳旻哲保管,而吳 旻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仍予收受,而非法持有之。嗣 張春玉見吳旻哲等人駕車離去隨即報警處理,吳旻哲見無法 逃脫警方之追緝,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向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投案並自動報繳該改造手槍(內 含彈匣1個、尚未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而偵 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張春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旻哲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中關於其所犯上開恐嚇犯行之自白,均未抗 辯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 (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張春玉 、證人劉鈞豪、劉耀騰、賴世宏、林軍瑋、吳若綾、陳麒雲 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指述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 、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57328號 鑑定書係鑑定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 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 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 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 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因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鑑定書作為證 據使用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 關聯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夥同鄭戎靜等人持球棒、木棒等物 ,至告訴人張春玉之上開檳榔攤砸毀店內鋁門玻璃、冰箱玻 璃等物,及鄭戎靜持上開改造槍枝朝店內天花板開槍恐嚇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當天發生事情後,鄭戎靜把槍 枝丟給伊,說先放在伊這裡,就跑掉了,因為槍枝是違禁品 ,伊當天晚上就到吉安分局去投案,伊沒有要持有、保管槍 枝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此部分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同案被告林軍瑋、吳若綾 、陳麒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春玉及證人劉鈞豪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劉耀騰、賴 世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子 彈3顆(其中2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而滅罄)及現場照片76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本院 99年度少調 字第 173號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1、被告於案發後之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鄭戎靜所交付 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尚未擊發之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 3顆)交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 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3顆,其 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 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 局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5732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見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要屬無疑。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鄭戎靜於99年4月18日下午5 時許準備離開上開檳榔攤時,將扣案之槍彈交給被告後 ,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才至吉安分局投案並將上 開槍、彈交給員警,距離其收受上開槍彈之時間將近有 4、5個小時,扣案之槍、彈在此期間均係在被告之持有 中,可見被告持有該槍、彈之時間實難認係短暫,且被 告若無非法持有該槍、彈之主觀犯意,何以未立即將該 槍、彈丟棄或當場就拒絕收受鄭戎靜交付之槍、彈,反 而繼續持有4、5小時後才交出,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案發後綽號『阿倫』就把那把槍交給我,叫我先保 管那把槍,之後,我就獨自一人駕駛我開去的那台車子 離開現場」等語(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90008633號 刑案偵查卷第 6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拒絕收受扣案 之槍、彈的意思,益證被告確有非法持有該槍、彈之意 ,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 聲請傳喚鄭戎靜為證人,然鄭戎靜因案發後逃逸,現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鄭戎靜已無法傳喚到庭 作證,且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已臻明確,無 待鄭戎靜到庭作證即可認定,自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張春玉、賴世 宏、劉耀騰、劉鈞豪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同時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 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就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鄭戎靜、林軍瑋、吳若綾、陳麒雲及 少年張○○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間之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持有扣案之槍、彈,並報繳扣案之 槍、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審理之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張春玉業於 99年12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然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公訴人認被告將上 開檳榔攤店內之物品毀損之行為,同時係妨害告訴人張春玉 檳榔攤營業之行為,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固非無據,然被告將上開檳榔攤店內之鋁門玻璃、冰箱玻璃 打破之行為,固然會因此影響檳榔攤之營業,然此係被告毀 損行為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亦堅詞否認有要故意妨害張春玉 檳榔攤營業權利之犯意,是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另犯強制罪嫌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上開恐嚇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因年輕氣盛 ,夥同其他共犯持球棒等物,共同搗毀被害人店內物品之方 式恐嚇被害人,惡性重大,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惟業與被害人 張春玉達成和解,被害人張春玉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球棒等物品均未扣案,且 經被告丟棄不復存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另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子彈1顆(另外2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而滅 罄,已非屬違禁物),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紀尚輕,未經深思熟慮,因一時衝 動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如前所述,且非法持有之扣 案槍、彈之時間不長,並主動將持有之槍、彈主動向警方報 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