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9年度,860號
HLDM,99,花簡,860,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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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 31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傑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76號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葉志源」之成年男子,任由「葉志源」所 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得以掩飾身份 。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利用陳世傑所交付之上開門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某報刊登虛偽之信用貸款廣告, 並以陳世傑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吳姿瑩見上 開廣告而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聯絡 ,並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財物,郵寄予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因而受有損害。
(二)於99年 1月初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並以陳 世傑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戴大為(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月5 日某時許,因見上開廣告而撥打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聯絡,並依指示交付其所開立帳戶(銀行名稱: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本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同日晚上 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馨 尹,向張馨尹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 款機確認金額云云,致張馨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 13分許,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共計匯款臺幣(下同 )66,800元至戴大為之上開帳戶。嗣因吳姿瑩、張馨尹分別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世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姿瑩、張馨尹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戴大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告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 詐騙集團所刊登之廣告、被害人吳姿瑩郵寄予詐騙集團之憑 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99年 1月14日 北富港都字第 9900008號函附證人戴大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張馨尹匯款紀錄。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 團供作詐騙工具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向被 害人吳姿瑩、張馨尹遂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 2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 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犯罪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儆。另被告雖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申辦全虹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 ,惟發生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自難認係同一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行為,是由本院另案調查審究,併此敍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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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