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杜信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琦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等均不服本院花
蓮簡易庭99年度玉智簡字第 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服簡 易判決而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除當事 人(即刑事訴訟法第 3條規定之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而原 審之代理人及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且在與被告明示之 意思不相反之情形下,為被告上訴。且此上訴期間為10日, 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時,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4第1項、第345條、第34 6 條、第349條、第350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所分別規 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琦華於本院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固 陳明伊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等語,而卷附之本院於民 國99年11月12日收受之刑事上訴狀首頁,固亦載明被告鄭琦 華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惟查:
㈠上開刑事上訴狀末頁業已載明具狀人及撰狀人均為「杜信億 」,且無上訴人即被告鄭琦華之簽名、印文或其他可資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鄭琦華為具狀人之記載。又細繹上訴狀內容, 係記載杜信億收購而持有之中古伴唱機內雖有本件經認定未 經授權之「甘拜下風」等 9首歌曲,但經查證結果無人點唱 而公開演出,且懷疑告訴人美華公司提出之蒐證照片係一再 重製,而非在「新樂園飲料店」內所拍攝,以及杜信億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證歌曲版權所有之問題,然無法找到解決 之道,亦不知欲向何著作權仲介協會申辦公開演出授權證等 情事,復陳明杜信億為避免律法冤枉確實不知情之上訴人即 被告鄭琦華,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鄭琦華無罪等 語,另又指述常見之弘音、瑞影、亞欣等從事伴唱歌曲出租
、授權使用等業者就經手之伴唱歌曲是否為盜版一事互有爭 議,此實係利用司法程序而達爭奪地盤之目的等情;且該上 訴狀所檢附之各項資料,多為杜信億因各該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部分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或經撤回告訴之不起訴處 分書、部分經法院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書,以及杜信億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提出陳述書、該局函覆杜信億之函文、杜信億 去函長欣、弘音、瑞影、豪記等公司之存證信函及杜信億與 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和解書等文件。由此 可知,上開刑事上訴狀實係杜信億因本件伴唱機為其所擺放 ,兼之己身因從事伴唱機出租業務,致有多起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涉訟中,復對於現今伴唱歌曲市場、取得授權之程序及 告訴人公司等各家伴唱歌曲業者取締方式深表不滿,認原審 判決有所違誤,而以其名義提起上訴自明。然杜信億並非本 件當事人,又非上訴人即被告鄭琦華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亦非上訴人即被告鄭琦華於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即無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所定得就原 審判決自行或獨立為上訴人即被告鄭琦華提起上訴之權限, 是杜信億擅以其名義自行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 且杜信億並非律師或經原審許可得為辯護人者,上訴人即被 告鄭琦華本件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又非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6條、第38 條規定,上訴人即被告鄭琦華於原審本不得委任杜信億為辯 護人或代理人,自亦無命杜信億及上訴人即被告鄭琦華補正 委任書狀之可能。
㈡又上訴人即被告鄭琦華係於99年11月 8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一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2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66、67頁 ),其上訴期間應自99年11月 9日起算,加計其實際居住地 (即花蓮縣玉里鎮)與本院之在途期間共 3日,聯接計算結 果,應於99年11月22日即已屆滿(末日即99年11月21日為週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 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 )。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對原審判決不服,收 到原審判決書後就交給機主即杜信億,並叫杜信億幫伊處理 ,上開上訴狀伊有看過,忘了簽名等語,然該上訴狀係杜信 億以其己身名義所提出一節,已如上述,即不能認上訴人即 被告鄭琦華不服本院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意思表示,已於 99年11月12日(即本院收受該上訴狀之時間)到達本院。是 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琦華遲至本院於99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 序時,始以其名義當庭表明其不服原審判決之意思表示,顯 已逾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所定 10日之法定上訴之不變期 間,且屬無從補正。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鄭琦華,以及杜信億 2人本件上訴 均不合法,且均無從補正,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