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30號
HLDM,99,易,430,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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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勝
      張金發
      黃新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0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勝張金發黃新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勝張金發黃新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2日上午,分別駕駛未懸掛 車牌之吉普車及機車前往盧家麟向林務局所承租,位於花蓮 縣壽豐鄉林田山事業區第四林班地(下稱第四林班地)之山 益礦場內,竊取豐田玉石一批,得手後以吉普車載運下山, 嗣經盧家麟發現後拍照蒐證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等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此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盧家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查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 於其真意、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警 員羅文謙所製作之查獲報告,係被告黃新興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所述內容與查獲報告所 載大致相符,則該查獲報告尚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 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被 告黃新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查獲報告之證據 能力,是此部分對被告黃新興應認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盧 家麟指證承租第 4林班地內礦石遭竊地點位置圖,為警員依 據告訴人之指陳所製作,亦屬被告黃新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黃新興之辯護人於亦爭執該位置圖之證據能力 ,依上開規定,該位置圖對被告黃新興亦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揭此旨 。查被告劉金勝張金發、檢察官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被告黃新興及辯護人除對前開證據有所爭執外,對於其 餘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作為 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 3人涉犯前揭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盧家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3人確有駕車前往第4林班地竊取玉 石,現場照片顯示被告 3人於案發當日出現於該林班地,而 證人即森林警察隊隊員羅文謙出具之查獲報告及於被告黃新 興住處前所拍攝之玉石照片,足認被告黃新興確有竊得玉石 並置放於住處前,以及被告3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當時3



人所在位置,與被告劉金勝張金發前因竊取玉石遭本院判 決之刑事判決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金勝張金發黃新興固不否認於98年11月22日前往山益礦場附近,並遭 告訴人盧家麟拍照之事,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劉金 勝辯稱:伊當天7時許騎機車上山是為了找山豬,8時許發現 機車前輪沒氣,便以電話聯絡弟弟張金發,請其開車來載伊 ,張金發於同日11時許開車載另一名年輕人上山,伊便請渠 等幫忙抬機車等語;被告張金發辯稱:當日劉金勝於10時30 分許打電話給伊,伊便開吉普車上山,當時有載另二人上山 ,其中一人是去採野菜,另一人是去幫忙抬機車,照片中後 車廂放有玉石之車輛,並不是伊所開的吉普車等語;被告黃 新興則辯稱:因友人游象宏的2隻狗不見,8時30分許邀伊開 吉普車到山益礦場附近找狗,還沒到山益礦場時就看到 2輛 吉普車堵住道路,故伊未再開車前進,掉頭欲往別處找尋時 便遇到盧家麟,伊有對盧家麟說是上山找狗,也有打開車門 讓盧家麟檢查車內並無玉石,而伊父親以前是礦工,有收集 玉石習慣,去年11月因伊住處被拍賣,新屋主要求伊把玉石 清理掉,所以伊把住處內的玉石置於門口,賣給遊客等語。五、經查:
(一)證人游象宏於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22日黃新興開紅色廂型 吉普車載伊上山找獵犬,回程時有看到1部紅色及1部灰色的 吉普車,車上均無人,伊與黃新興隨後折返,後來在回程路 上遭 1名男子照相,事後才知道是礦主的兒子,隔日伊前往 礦場就找狗未打聲招呼一事主動向礦主道歉等語(見警卷第 26 -27頁),所述與被告黃新興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黃新 興上山係為幫證人游象宏找尋獵犬之辯解,尚非虛妄。(二)又依證人即警員羅文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22日伊 接獲同事通報山區有人盜採玉石,伊便上山查看,當日14、 15時許伊攔截到劉金勝張金發及另 1名男子,當時劉金勝張金發坐在同一部吉普車上,開車的人是張金發,而機車 是置放於吉普車車上,車內並沒有礦石;約10分鐘後伊遇到 告訴人,盧家麟劉金勝張金發與一些不認識的人在礦區 採玉石,且有2部紅色吉普車及1部灰色吉普車停在礦區內, 但當時沒有講到黃新興,至傍晚撤哨時伊沒有看到其他車輛 下山,也沒有沒有看到黃新興(見本院卷第 63-78頁),顯 見證人羅文謙於當日偵辦該案時,並未親眼見到被告 3人有 竊取玉石之行為,所駕駛之吉普車上亦無玉石,且僅見到被 告張金發駕駛吉普車搭載被告劉金勝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下山 ,則被告張金發劉金勝所辯係因機車輪胎破裂,故由被告 張金發駕駛吉普車前往處理等情,亦非無據。




(三)證人羅文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日伊上山查看時並無見 到黃新興,傍晚盧家麟便直接帶伊與同事黃志明前往黃新興 之住處,並稱該住處有一批礦石為告訴人所有,然伊並沒有 問盧家麟該些石頭是否為當日遭竊,且當時亦沒有發現什麼 跡證,次日白天伊再去黃新興住處拍照時,發現有盧家麟所 指稱之石頭一堆,高約1公尺、寬2-3公尺,依伊肉眼辨識, 應該是豐田玉,但不能確定與礦區的礦石是否類似,而該些 玉石如以吉普車載運,需 5趟以上才載的完;而卷內照片係 盧家麟於隔日所提供,告訴人並稱照片是在現場拍攝,照片 中置於紅色吉普車上及黃新興住處之玉石是其所有,但並沒 有告訴伊遺失石頭的數量為何,而伊並無與盧家麟確認,也 無法確認盧家麟礦區的石頭有減少,伊有請盧家麟提供資料 ,但盧家麟一直沒有提供,盧家麟前所提供車輛照片上的玉 石與在黃新興家中發現的玉石是不同的玉石,而置放玉石的 紅色吉普車,目前找不到該車去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66-78 頁),足見證人羅文謙於當日上山查看時並無見到被告黃新 興,係在告訴人所指證並帶領前往被告黃新興住處,由其指 稱礦石為其所有下,而認被告黃新興有竊盜嫌疑。再者,依 卷內照片及證人羅文謙所述,堆放於被告黃新興住處之玉石 並非少量, 1車顯不足以載畢,且告訴人與被告黃新興彼此 認識,如該些玉石均為被告黃新興等人當日所竊取且為告訴 人所知,告訴人於發現時理當立即報警並通報被告黃新興之 姓名,以利員警前往偵查並保全證據,並阻止損害繼續擴大 ,然告訴人於見到證人羅文謙時,亦未提及被告黃新興有竊 取玉石之事,事後始帶領被告黃新興之住處查看玉石,其行 止均有違常情;且證人羅文謙稱無法確認該批玉石來源為何 ,而告訴人亦無提供任何資料佐證該些玉石為其所有,是尚 難僅由告訴人單一指陳堆放之玉石為其所有,即認該些玉石 為被告黃新興自山益礦場所竊得。
(四)告訴人盧家麟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日14時許有見到張金發劉金勝黃新興及其他不認識之人,約有7至9人,伊看到的 時候,石礦已經放置於張金發黃新興所開的車上等語(見 警卷第17頁),然證人羅文謙於本院中證稱:當時並無在張 金發之車輛上發現玉石等語,顯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參以卷 附照片中置放玉石之吉普車為紅色,駕駛座後方無車頂遮蔽 (見警卷第39、42頁下方),與被告張金發所駕駛之灰色吉 普車(見警卷第38頁上方),及被告黃新興所駕駛之紅色箱 型吉普車(見警卷第41頁上方、第 43-44頁)不同,而告訴 人亦無提供其他照片以證明被告張金發黃新興車上置有玉 石,復無駕駛該無車頂之紅色車輛之人之相關照片及其他資



料,尚難僅以上開照片顯示該被告3人均曾於當日出現在第4 林班地,即推論被告 3人與該無車頂紅色吉普車之駕駛人間 有竊取玉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至公訴人雖以被告3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認為被告張金發劉金勝、 及被告黃新興與證人游象宏間於案發當日上午並無通聯紀錄 ,顯見其上開所辯均不可採等語,然被告 3人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時,均僅稱是以電話聯繫對方,但均未指明是使用哪 一支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對方,而1人同時擁有2個以上之行動 電話門號之情形亦屬常態,是亦難僅上開電話紀錄而認被告 所辯不可採;又被告劉金勝張金發前雖有竊取玉石之前科 並遭起訴判刑,亦不足以推論渠等出現於第 4林班地,即有 竊取玉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 3人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 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 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0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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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