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4號
HLDM,99,易,354,201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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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興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1、
3747、3932、3933、3935、3936、3937、3938、40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興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鄧興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4年 5月3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鄧興文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 日以94年度林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鄧興文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 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3月確定。
(四)鄧興文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2月 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上開(二)(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7月8日以 97年度聲字第 125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四)案件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鄧興文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成立累犯)。
(六)鄧興文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 第418號判處2罪,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二、鄧興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除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噴灑農藥高壓機 1台藏放在花蓮縣萬 榮鄉見晴村之檳榔園外,其餘贓物均藏置在其位於花蓮縣鳳 林鎮○○路89號之租屋處。嗣鍾招源、李耀宗、鄭秀勤、黃 俊仁、林美勳、王春梅、林高龍楊欽文、陳來成、高福潮 報案,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招源、李耀宗、鄭秀勤林美勳楊欽文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鄧興文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 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 1份在卷可核。 此外,有關附表編號一部分,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招源、鍾 招源母親林阿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有關附表編號二部分,復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耀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有關附表編號三部分, 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勤、被害人黃俊仁、鄭秀勤配偶李清 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 、照片附卷可稽;有關附表編號四部分,復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美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附卷可稽;有關附表編號五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春 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 卷可稽;有關附表編號六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高龍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 稽;有關附表編號七部分,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欽文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 有關附表編號八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來成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有關 附表編號九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福潮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簽對單附卷可稽。 至被告雖辯稱其因精神病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云云,然經 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施以精神鑑定後,該醫院函 覆本院稱:被告意識清楚,態度防衛,有明顯故意之舉動誤 導鑑定,所陳幻聽內容不符一般精神病表現,且前後不一致 ,現實感亦無異常,僅有安非他命濫用情形,然此乃故意自 行招致,是其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有足夠能力依 其辨識而行為等語,有該醫院99年12月22日花醫管字第0990 00938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不得 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夜間侵入住宅,即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 罪之成立要件,則侵入住宅部分雖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 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是無另成立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自應論以加 重竊盜罪,然破壞被害人住宅大門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住宅係人類日常 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 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而活 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 ,且縱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 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 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司法院83年12月19日( 83)廳刑一字第 20483號函釋意旨參照)。有關附表編號一 部分,遍觀全部卷證,尚查無被告攜帶何種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惟其於夜間毀損住宅後門而侵入行 竊,則屬夜間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至無故侵入 住宅罪及毀損罪,則不另論處。有關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 所持行竊之大型扳手 1支係鐵質製品且質地堅硬之鈍器,客 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係兇器,又被告於 夜間毀損該住宅鐵門而侵入行竊,亦屬夜間毀越門扇而侵入 住宅竊盜之行為,至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則不另論處 。有關附表編號三部分,遍觀全部卷證,尚查無被告攜帶何 種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惟其於夜間侵入 住宅而行竊,則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有關附表編號 五部分,被告所持行竊之破壞剪 1支係鐵質製品且質地堅硬 之銳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係兇器



。有關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所持行竊之扳手 1支係鐵質製 品且質地堅硬之鈍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顯係兇器,又被告於夜間毀損該住宅鋁門而侵入行竊, 亦屬夜間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有關附表編號七 部分,遍觀全部卷證,尚查無被告攜帶何種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又關於毀損門鎖之行為,卷證內僅 告訴人楊欽文單一指訴,證明力尚有不足。有關附表編號八 部分,被告所持行竊之破壞剪 1支係鐵質製品且質地堅硬之 銳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係兇器, 惟揆諸上開說明,貨櫃屋與一般住宅、建築物尚屬有間。(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刑法第354條、第306條 、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名,容有未洽;如附表編 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 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刑法第 354條、第306條、第321條 第1項第1、2、3款之罪名,容有未洽;如附表編號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 條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罪名,容有未洽;如附 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 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 訴人起訴法條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未洽;如 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 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 名,容有未洽;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 1、2、3款之罪名,容有未洽;如附表編號九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有部 分未恰之處,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9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 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 ,猶未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9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係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徒手、 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或攜帶凶器等方式竊盜,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手段顯不可取,又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然竟企 圖裝病卸責,浪費司法、醫療資源及人民納稅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有關附表編號二、五、六、八之 大型扳手、破壞剪、扳手、破壞剪(此與附表編號五同), 雖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犯附表編號二、五、六、八所示犯 罪之物,然皆未經扣案(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避免 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 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年為 期,同條例第 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有 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以,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 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 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 6519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自99年 5月起至同年7月止,短短時間內,犯本案9 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以及另案 2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418號判決書),且上開犯行中,其 多次於夜間侵入住宅、毀損門扇或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 命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依被告此種緊接不斷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之情形,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並斟酌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倘若單純施 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習性,經綜合審酌其所犯罪名 及惡性程度後,認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四)至刑法第 321條雖於100年1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加重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惟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是無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物品 │所犯法條 │備註 │主文 │
│ │(民國)│ │ │ │ │ │
├──┼────┼────┼─────────┼─────┼────┼──────┤
│一、│99年7月2│鍾招源位│先損壞後門,足以生│刑法第 321│提出告訴│鄧興文犯刑法│
│ │日晚間某│於花蓮縣│損害於鍾招源,復無│條第1項第1│ │第三百二十一│
│ │時許 │光復鄉佛│故侵入該住宅,竊取│、 2款之加│ │條第一項第一│
│ │ │祖街 221│電視、電腦、打蠟機│重竊盜罪 │ │、二款之竊盜│
│ │ │號之住處│、砂輪機、切割機各│ │ │罪,累犯,處│
│ │ │ │1台、工具箱2個、乙│ │ │有期徒刑拾月│
│ │ │ │炔、瓦斯桶各 1罐、│ │ │。 │
│ │ │ │電腦鍵盤、充電器、│ │ │ │
│ │ │ │電壓器、面罩各 1個│ │ │ │
│ │ │ │、L尺1支 │ │ │ │
├──┼────┼────┼─────────┼─────┼────┼──────┤
│二、│99年6月2│李耀宗位│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刑法第 321│提出告訴│鄧興文犯刑法│
│ │9日晚間1│於花蓮縣│、生命具有危險性足│條第1項第1│ │第三百二十一│
│ │1時許 │光復鄉佛│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扳│、2、3款之│ │條第一項第一│
│ │ │祖街 224│手1支,先損壞鐵門2│加重竊盜罪│ │、二、三款之│
│ │ │號之住處│扇,足以生損害於李│ │ │竊盜罪,累犯│
│ │ │ │耀宗,復將鐵門拆卸│ │ │,處有期徒刑│
│ │ │ │竊取,進而無故侵入│ │ │拾壹月。 │
│ │ │ │該住宅,竊取置物箱│ │ │ │
│ │ │ │4 個、手推車、果汁│ │ │ │
│ │ │ │機、洗衣機、電視機│ │ │ │
│ │ │ │各1台、照明燈2條及│ │ │ │
│ │ │ │1粒、扳手1支、農藥│ │ │ │
│ │ │ │桶 1個、鏟刀、鐮刀│ │ │ │
│ │ │ │各 1支、快速爐及噴│ │ │ │
│ │ │ │火器各1組、瓦斯桶2│ │ │ │
│ │ │ │桶 │ │ │ │
├──┼────┼────┼─────────┼─────┼────┼──────┤
│三、│99年6月2│鄭秀勤、│趁該住宅因政府徵收│刑法第 321│提出告訴│鄧興文犯刑法│
│ │4日凌晨3│黃俊仁位│而拆除部分結構無遮│條第1項第1│ │第三百二十一│
│ │時30分許│於花蓮縣│蔽之際,無故侵入該│款之加重竊│ │條第一項第一│
│ │ │鳳林鎮長│住宅,徒手竊取液晶│盜罪 │ │款之竊盜罪,│
│ │ │橋里忠一│電視1台、遙控器1個│ │ │累犯,處有期│
│ │ │路 48之2│、黑色擴大器 1台、│ │ │徒刑玖月。 │
│ │ │號住處 │點唱家歌本 1本及擴│ │ │ │
│ │ │ │大器、錄放影機、遊│ │ │ │




│ │ │ │樂器各1台 │ │ │ │
├──┼────┼────┼─────────┼─────┼────┼──────┤
│四、│99年6月2│花蓮縣鳳│徒手竊取林美勳所有│刑法第 320│提出告訴│鄧興文犯竊盜│
│ │4日凌晨3│林鎮長橋│之鷹架3支 │條第 1項之│ │罪,累犯,處│
│ │時許 │里忠一路│ │竊盜罪 │ │有期徒刑肆月│
│ │ │48之2 號│ │ │ │。 │
│ │ │旁之水溝│ │ │ │ │
│ │ │附近 │ │ │ │ │
├──┼────┼────┼─────────┼─────┼────┼──────┤
│五、│99年6月1│王春梅位│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刑法第 321│未提告訴│鄧興文犯刑法│
│ │3 日某時│於花蓮縣│、生命具有危險性足│條第1項第3│ │第三百二十一│
│ │許 │萬榮鄉紅│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款之加重竊│ │條第一項第三│
│ │ │葉村紅葉│1 支,竊取噴灑農藥│盜罪 │ │款之竊盜罪,│
│ │ │段72號工│高壓機 1台、噴槍瓦│ │ │累犯,處有期│
│ │ │寮 │斯桶1個及鐮刀1把 │ │ │徒刑玖月。 │
├──┼────┼────┼─────────┼─────┼────┼──────┤
│六、│99年 7月│林高龍位│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刑法第 321│未提告訴│鄧興文犯刑法│
│ │初某日晚│於花蓮縣│、生命具有危險性足│條第1項第1│ │第三百二十一│
│ │間10時起│鳳林鎮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2、3款之│ │條第一項第一│
│ │至11時止│順路82號│支,毀損鋁門而侵入│加重竊盜罪│ │、二、三款之│
│ │間某時許│住處 │該住宅,竊取瓦斯桶│ │ │竊盜罪,累犯│
│ │ │ │1個、快速爐1組(未│ │ │,處有期徒刑│
│ │ │ │尋獲)、蠶絲被 1包│ │ │拾壹月。 │
│ │ │ │(未尋獲)、弓 1支│ │ │ │
├──┼────┼────┼─────────┼─────┼────┼──────┤
│七、│99年 7月│楊欽文位│徒手竊取抽水馬達 1│刑法第 320│提出告訴│鄧興文犯竊盜│
│ │初某日 │於花蓮縣│台 │條第 1項之│ │罪,累犯,處│
│ │ │光復鄉佛│ │竊盜罪 │ │有期徒刑肆月│
│ │ │祖街土地│ │ │ │。 │
│ │ │公廟正前│ │ │ │ │
│ │ │方以東約│ │ │ │ │
│ │ │200 公尺│ │ │ │ │
│ │ │處工寮 │ │ │ │ │
├──┼────┼────┼─────────┼─────┼────┼──────┤
│八、│99年5月7│陳來成位│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刑法第 321│未提告訴│鄧興文犯刑法│
│ │日某時許│於花蓮縣│、生命具有危險性足│條第1項第3│ │第三百二十一│
│ │ │光復鄉阿│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款之加重竊│ │條第一項第三│
│ │ │托莫段97│1 支,竊取工具箱、│盜罪 │ │款之竊盜罪,│
│ │ │2 地號土│電線、電風扇、固定│ │ │累犯,處有期│
│ │ │地上之貨│器、絞繩器、絞鎖器│ │ │徒刑玖月。 │




│ │ │櫃屋 │、瞄準器、乙炔目視│ │ │ │
│ │ │ │表、小台抽水機、打│ │ │ │
│ │ │ │蠟機、照明燈、小台│ │ │ │
│ │ │ │發電機、鋁門框、電│ │ │ │
│ │ │ │瓶、絞繩器、鑽孔機│ │ │ │
├──┼────┼────┼─────────┼─────┼────┼──────┤
│九、│99年6月2│高福潮位│竊取乙炔4桶 │刑法第 320│未提告訴│鄧興文犯竊盜│
│ │0日上午8│於花蓮縣│ │條第 1項之│ │罪,累犯,處│
│ │時許 │鳳林鎮長│ │竊盜罪 │ │有期徒刑肆月│
│ │ │橋里忠一│ │ │ │。 │
│ │ │路4號之1│ │ │ │ │
│ │ │住處門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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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