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誠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誠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明進於民國98年1月4日凌晨3 時許,攜帶大型一字起子 、尖嘴鉗、扳手及小型起子各1 把等工具,至田誠勝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550號旁之五娘檳榔攤,見該檳 榔攤深夜無人看管,認有可乘之機,竟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以上開工具掀開該檳榔攤旁之鐵皮後,復破壞鐵皮後之 裝潢木板及所擺放之沙發,以進入檳榔攤內,又因保全系統 啟動,乃接續破壞該檳榔攤內之電線、天花板及裝置於天花 板上之警民聯防保全系統,造成電路毀損及冰箱損壞,並破 壞卡拉OK機台之投幣箱,以竊取機台內硬幣新臺幣(下同) 1552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田誠勝及其女友林佩宜接 獲保全公司通知其檳榔攤內保全系統異常而前來察看,田誠 勝發覺陳明進仍在檳榔攤內,乃請林佩宜報警前來處理,其 則在鐵皮破損處守候,嗣陳明進欲自該鐵皮破損處逃脫,田 誠勝見狀先以手抵住鐵皮,陳明進仍奮力逃出,田誠勝為逮 捕現行犯陳明進,即抓住陳明進,陳明進乃以所持之大型一 字起子敲擊田誠勝頭部,田誠勝因頭昏鬆手,陳明進隨即逃 跑,田誠勝見狀,乃繼續在後追趕,未久即再度抓住陳明進 ,兩人再次發生扭打,陳明進並以所攜帶之大型一字起子攻 擊田誠勝,田誠勝隨即搶下該一字起子,對於陳明進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以該一字起子攻擊陳明進,陳明進因此受有右側氣血胸、肝 臟穿透性損傷、左尺骨骨幹砍傷、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 及多處穿刺傷等傷害,而束手就服;田誠勝則受有頭部外傷 、左手背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即右手、頭皮及前額) 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陳明進作案用之 手套及布鞋各1 雙及上開大型一字起子、尖嘴鉗、扳手及小 型起子各1 把(陳明進涉犯準強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 訴)。
二、案經陳明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田誠勝、檢察官對證人陳明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 視為當事人同意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此部分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認適當,自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誠勝坦承上開事實,惟否認其所為構成傷害罪, 辯稱:是陳明進先入內行竊,又毆打伊,伊才這樣做,伊所 為並未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誠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林佩宜於另案偵查、另 案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鄭榮昌、謝雷於另案 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田誠勝、陳明進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 份、金嗓電腦科技公司客戶維修單、 維修檳榔攤之收據、銷貨單及勝泓科技有限公司單據各 1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田誠勝係因陳明進破壞檳榔攤入內行 竊,其因欲逮捕陳明進,復因陳明進反擊而兩人互毆,致 雙方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田誠勝因此所受之傷為 頭部外傷、左手背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即右手、頭 皮及前額);被告陳明進所受之傷則為右側氣血胸、肝臟 穿透性損傷、左尺骨骨幹砍傷、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 及多處穿刺傷。是被告陳明進之傷勢相較於被告田誠勝, 明顯嚴重甚多。又被告陳明進除額頭有二道切割痕外,其 背部亦有三道以上之切割痕,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99年6月14日慈醫文字第0990001341號函及99年11月1 日慈醫文字第0990002472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田誠勝除正面以大型一字起子攻擊陳明進外,亦自後 方攻擊陳明進背部數次。是被告田誠勝雖係為逮補竊盜及 毀損之現行犯陳明進,而對陳明進反擊之現在不法侵害,
為防衛己身之權利而為反擊,然其未及細思被告陳明進用 以攻擊之大型一字起子已遭其搶下,卻反持該大型一字起 子攻擊被告陳明進,甚至從後攻擊多次,且施力顯然過猛 ,以致被告陳明進受有前揭右側氣血胸、肝臟穿透性損傷 等嚴重之傷勢,足證其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故 被告田誠勝所辯:其未防衛過當,不構成傷害罪云云,要 屬無據,不足以取。
㈢此外,復有遭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5張附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田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田誠勝為逮捕現行犯陳明進,對陳明進拒捕而為反擊之現 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作出之反擊行為,應為 正當防衛,惟其防衛行為顯屬過當,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田誠勝係因陳明進至 其經營之檳榔攤毀損、行竊,陳明進又為脫免逮捕而持大型 一字起子攻擊其,其始搶下該一字起子反擊之犯罪動機、手 段、其與陳明進因此所受之傷害,迄今未賠償陳明進,及事 後坦承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僅辯稱未構成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陳明進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