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陳慶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慶鐘於民國99年 9月9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769-LK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闖 越紅燈號誌,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予以 攔停舉發,並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5日以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9月9日下午駕駛系爭小客車行 經花蓮市○○路與博愛街口,因有怪手挖路擋住視線,通過 該路口時號誌是綠燈,舉發之員警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僅 憑警員之說詞即開單舉發,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有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99年10月5日花市警交字第0990027520號函影本各1紙在 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王博逸到庭具 結證稱略以:伊於99年9月10 日下午騎乘機車執行勤區查察 勤務,經過博愛街要回派出所,當時博愛街號誌是綠燈,中 正路口號誌是紅燈,伊就看到一台計程車沿中正路北往南方
向加速衝過去,伊隨即騎乘機車跟隨,在中正路與明義街口 攔下該計程車,當時異議人說沒有看到燈號,一直道歉希望 不要開單,伊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依法掣單舉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無誤。衡諸證人王博逸僅係取締本案之員 警,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 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復參以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 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除非 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 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 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闖越 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