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516號
HLDM,99,交聲,516,201101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佳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王佳 恩,於民國99年9月2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811-VQ 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227 號前,有未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 ,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900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僅係短暫停車,先後不到5 分鐘 ,並未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在花蓮如此停車的人很多,且 所舉發之照片亦未顯示時間、日期,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 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之情形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林聰 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路227 號前時,看見本件自用小客車,停在 自強路由北向南方向車道路旁,自強路北向南車道路邊的寬 度有3 公尺,當時車子要停放應該可以緊靠右側停車,異議 人並未緊靠右側,會影響機車等用路人的安全,所以伊當時 有停下來看,大概等了兩分鐘左右,駕駛人也不在駕駛座上 ,伊就逕行舉發。至當時本件自用小客車內側處是否還停有 其他車輛,伊就沒有印象了等語,就取締之經過已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取締當時照片1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不否 認該照片確係其於前開時、地停車之照片無訛。另依證人庭 提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可知,花蓮縣吉安鄉○○路由 北往南在中原路與和平路間之上開異議人停車位置,在車道 白實線右側之路邊寬度約為3 公尺無誤,而異議人停車時與 車道略呈平行且左前車輪已壓在上開車道白實線上,有前開 取締照片為證,足見異議人確實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無訛 。至若如異議人所言,當時異議人所停車輛右側已有其他汽



機車停放,異議人亦不無併排停車之違規情形。惟本院認依 卷內資料及上開證人之證言,本件異議人既未緊靠右側停放 車輛,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即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 花蓮地區頗多相類停車情形,且其僅短暫停放,並未影響用 路人行車安全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