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號
HLDM,100,訴,3,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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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閎茗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閎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閎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 1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 行釋放出所(釋放後接續執行後述有期徒刑),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1月24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99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某時) ,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21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次 ,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某時),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經警於翌(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址詹 閎茗住處,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詹閎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閎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18至19頁、第27頁),且其於99年11月16日中 午12時32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 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確認濃度分別為740ng/mL、4,570ng/mL、7,72 5ng/mL、66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警卷第11至13 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2年1月30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 放出所,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 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 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 ,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 ,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 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 、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 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 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 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 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 ,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9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於時隔近6年後之99年 11月15日始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尚非全無戒除毒癮之意志 ,且有固定正當之工作,及有高齡71歲之父及高齡67歲之母 需扶養,有奇萊亞鄉野土產100年1月14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 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定應



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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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