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柱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王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下午1時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185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忙 碌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鮮漾綠奶茶 1盒、維力一度讚泡 麵1包及義大利蔬菜肉醬1罐,得手後隨即離去,並供己食用 。嗣店員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知悉上情,而 王柱仁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 8時35分許至該店時,為店員林 政瀚發覺而報警查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柱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政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短時間內屢屢竊盜,手段 顯不可取,並於受刑罰制裁後仍不知悔悟,顯見自制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 ,部分業由證人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