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888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李惠係告訴人林書欽之 子林育宣之友人,於民國99年6月27日14時10 分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街450巷6弄1 號前,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開放空間,以「垃圾、詐騙集團、狗男女、不要臉、謀 財害命」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