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9號
HLDM,100,聲,29,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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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竤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竤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以 99年毒偵字第374號、99年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確 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計0.98 公克)為 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4號、99年度偵字第703號及同署扣押 物品清單等案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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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