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00年度,9號
HLDM,100,玉簡,9,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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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高俊玉蘇正愛之子,與蘇正愛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高俊玉因常於酒後毆打或恐嚇、 辱罵蘇正愛高俊玉之父高春福(已歿)及高俊玉之祖父高 政山(已歿)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日 ,以98年度家護字第 2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裁定內 容為(一)高俊玉不得對蘇正愛、高政山及高春福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高俊玉不得對蘇正愛、高政山 及高春福為騷擾行為;(三)高俊玉需遠離蘇正愛、高政山及 高春福位於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立山51號之住所至少 100公 尺;(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高俊玉於收受該民事 通常保護令後,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曾於98年12月 27日違反保護令之規定騷擾蘇正愛,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 第3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在案。嗣蘇正愛同意高俊玉返回 蘇正愛上開住處一同居住,然高俊玉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 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99年9月7日前,前往蘇正愛上開住 處居住,於99年9月7日19時許,酒後於上開住處,以向蘇正 愛所在位置丟擲飯桌、對蘇正愛比中指及謾罵「幹你娘」、 「在外面偷男人」等語之方式,對蘇正愛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高俊玉之酒精濃度測試表1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玉簡字第37號判決」外,其餘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查被害人蘇正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邊吃飯邊 喝酒,伊要收拾飯桌時,被告就拿起飯桌往他身上丟,還好 沒有丟到伊身上,伊不管他,就回房間梳頭髮,被告就在門 外唸說伊在外面偷男子,並用三字經辱罵伊,伊不管他,就 到隔壁與武秀月聊天,被告用中指比,並叫伊不要回家,伊 跟被告說伊有報警,警察馬上到,被告就返家在庭院一直唸 伊講伊的壞話等語,是依其所陳,顯見被告所為尚未達另被 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認僅屬騷擾之行為。且 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被害人上開住所 100公尺之規定 ,而前往該住所居住,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上開時段同時違反 前開保護令之數項命令,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核 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雖應將其違反情形逐一 列舉,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因嗜酒對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以維護被告 之母之安全,亦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9年玉簡字 第3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仍無視於此,於酒後再次違反保護 令,顯見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於當日亦 有毀損大門玻璃,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次伊係於99 年8月30日不小心撞破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而被害人於 警詢時亦證稱:大門玻璃係於99年9月7日前幾天遭高俊玉所 破壞等語(見警卷第 7頁);復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當時 伊從外面返家,打開鋁門進到屋內,就聽到旁邊高俊玉住的 房間鋁門玻璃破掉聲音,看到玻璃碎片往外噴灑,伊就過去 看,就看到高俊玉睡在地板上,伊就罵他為什麼又打破玻璃 ,高俊玉不理伊,伊就回房間睡覺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 ,顯見該大門玻璃並非被告於99年9月7日當日所為,且被害 人係聽見玻璃破裂的聲音才前往現場觀看,難認係對被害人 所為之騷擾行為,而被害人亦就被告破壞玻璃之毀損部分撤 回告訴,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以破壞玻璃方式騷擾被 害人之犯行,此部分應認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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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