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0年度,3號
HLDM,100,玉交簡,3,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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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總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總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總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玉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0日1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 赤科山上與友人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亦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BYK-317 號已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花 蓮縣玉里鎮泰昌里住處,嗣沿玉里鎮省道臺九線公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道九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該公路大禹段287 公里處,因所騎 乘之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8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然不 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總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4 至5 頁),並有偵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 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8至1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 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 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復為本件 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為警測得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惟其酒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 車者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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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