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0年度,16號
HLDM,100,玉交簡,16,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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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昌騰前已有三次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分 經本院判處罰金3萬元及拘役 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 之犯罪紀錄,惟仍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 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再次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機車,而再犯本案同質之罪,經警攔檢後所測得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復已達非低之每公升1.01毫克,所幸無人 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前科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聲請意旨建請本院量 處有期徒刑 5月,本院認略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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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