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號
HLDM,100,交聲,4,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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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子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林子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超過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子祥經警舉發於民國 99年 8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HQ-8668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攔檢, 並測得異議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同年12月2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安講習 之處分(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移送 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4082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40,000元,但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 法第26條第 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本件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同一飲 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0 日,以99 年度偵字第40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9月15 日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40, 000 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傳票、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因本件同一酒醉 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事實,首堪確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於酒後駕車而涉犯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情形,係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 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 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應認係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 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 金。
㈣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 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小型車駕駛 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應處罰鍰49,500元,並 吊扣駕駛執照 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又汽車駕駛人,經裁判 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 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分別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 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明定。查異議人 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一 節,已如上述,異議人則於裁決當日收受裁決書一節,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1份可憑,依上開裁罰細則及基準表 規定,應處罰鍰49,500元,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時,則 僅命異議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尚不足其最低罰鍰 ,原處分機關自得就不足額部分處以 9,500元之罰鍰,惟原 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於法未合,異議人 本件就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改諭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鍰。另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以 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性質與罰鍰不同,且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 該部分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至於原處分機關所引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之會議記錄,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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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