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劉信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信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信佑於民國99年10月 13日晚間凌晨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51-CJA號機車,行 經花蓮縣花蓮市○○路336 號前,因違規迴轉違警攔檢,並 測得酒精濃度(0.84MG/L)超過規定標準,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 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按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國庫支付40,000元,爰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另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酒測值已超過0.55MG/L,即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的行政罰,則依據上開 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處罰。
五、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 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 53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刑案被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 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在 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 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 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 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 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 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 之效果相同,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 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 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 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 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早已為行 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 之危險,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六、經查:異議人就其有前揭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並不爭 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 參,是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已因此交 通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5223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99年11月25 日, 期滿日為100年11月24 日),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 元,異 議人亦已於100年1月14日如數繳納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及繳款收據各 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迄今尚未期滿 ,異議人嗣後是否會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 ,尚屬未定,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自應待異議人刑事責任效力確定後 (即緩起訴期間期滿,若緩起訴處分未遭撤銷,再為裁決; 若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刑事判決結果,再為裁決),再 就罰鍰部分為正確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期間屆 滿即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七、末按因酒後駕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 之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 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 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 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 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 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 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 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 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 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 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 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 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 為裁罰,就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罰重 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 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異議人就上開酒後駕車行 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難謂適法;又本件酒後 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與記違規點數及施以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