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代 表 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芯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11日所
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芯瑜於民國99年8 月 23日晚上9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33-YF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191 號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 書漏載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芯瑜同一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為,前經警方移送,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 度偵字第4319號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繳納交3 萬4,500 元,而異議人業於 100 年1 月11日繳納3 萬4,500 元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受,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芯瑜於99年8 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路○段某檳榔攤,飲用紅酒1 瓶,駕駛 車牌號碼1033-YF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8 時 3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191 號前,因不勝酒力 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 上9 時2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乙 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431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又異議人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所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19號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即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 日止,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 繳納交3 萬4,500 元,而異議人業於100 年1 月11日繳納 3 萬4,500 元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等情,分別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319號緩 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二)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 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 罰鍰。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 內,最終是否可能仍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 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 請,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因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 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 內,然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 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立法意旨 ,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終局確定免於 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 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 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為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 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職是,本件異議人所為上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 規行為,因同時經檢察官於偵查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 且緩起訴處分直至100 年10月31日始期滿。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因該緩起訴之期間尚未屆滿,即該緩起訴處分仍 可能因故經撤銷,則如經提起公訴,亦可能受法院判處罪 刑,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於緩起訴期 間尚未屆滿前,即異議人未經終局確定毋庸受刑事處罰前 ,逕依行政規定裁處罰鍰。職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 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該緩起訴處分未具實質確定力之前 ,逕對之裁處罰鍰3 萬4,500 元,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前段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顯相背離,難謂適法,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及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 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7號審查意見(二)及研討結果參照】,故經撤銷後,應 俟前述緩起訴期間屆滿時,為相同之處理,始為妥適。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即於99年10月26日修 正發布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應此屬程序性 條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