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
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進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羅進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羅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 ,仍再次駕駛汽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嚴重危害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 每公升0.93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