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號
HLDM,100,交易,2,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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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珮羚告訴被告廖文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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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