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素香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代 理 人 沈 澄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錫勳
相 對 人 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素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另「法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二、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並陳報:債務人之欠款內 容多數為交通運輸、石油燃料、專案分期、保險投資等非必 要性消費,顯因浪費而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
二、經查:
㈠據債務人於民國96、9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 0,654元、344,41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
算事件第124頁至第12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9年 4月15日所核發前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王○傑(82年出生)、王○琪(84年出 生)(每月之扶養費合計為9,50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 字第7號清算事件第第24頁:聲請狀),而債權人在本件清 算事件分配總額為36,780元(即處分債務人之機車、存款、 股票後之總價值,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 件第199頁至第200頁:本院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 故本院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得分配之總額為 36,780元,顯低於債務人在清算前二年間,以前揭執行業務 所得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並無法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之清 償,甚為明確。職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應無疑義,爰依同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
㈡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經查:債務人年56歲(43年 出生),尚有謀職能力,並非毫無生產力及經濟能力,故為 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在本院為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 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本院自得因 債務人之聲請,審酌同條例第142條之規定為免責之裁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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