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雲林縣斗六南聖宮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合約保證書及工程保固切結上偽造「陳忠銓」之署押、偽造「陳忠銓」、「聯發石業廠」之印文各壹枚、偽造「陳忠銓」、「聯發石業廠」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雲林縣斗六南聖宮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合約保證書及工程保固切結上偽造「陳忠銓」之署押、偽造「陳忠銓」、「聯發石業廠」之印文各壹枚、偽造「陳忠銓」、「聯發石業廠」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甲○○(另案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因承包雲林縣斗六市○○路三0一號南聖宮之前殿蟒龍堵、後殿九龍堵、龍虎堵 等興建工程,須有履約保證人,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某日於南聖宮上址簽約 時,向南聖宮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詐稱可取得履約保證人,致乙○○陷於錯 誤,而同意由甲○○承包該工程。其後甲○○為繳回南聖宮所交予之空白保證書 與切結書,以示其已取得履約保證人,即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六月 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陳忠銓之印章及「聯發石業廠」印章各一枚,旋於不 詳地點,由丁○○偽造陳忠銓之署押各一枚,並以上開印章偽造陳忠銓之印文並 聯發石業廠之印文各一枚於「雲林縣斗六南聖宮管理委員會合約保證書」(下稱 保證書)及「雲林縣斗六南聖宮管理委員會工程保固切結」(下稱切結書)之保 證人欄並保證商號欄上,而偽造上開保證書及切結書,並於同年六月六日在南聖 宮上址將該保證書、切結書交由南聖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主張該保 證書、切結書為真正,使乙○○誤信甲○○有履約能力與誠意,而依約定於八十 四年六月十八日在南聖宮上址交付南聖宮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二 萬元支票一紙予甲○○,以為上開工程款定金,甲○○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在南聖宮,以年關將近需錢孔急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交付南聖宮為發票人 ,面額四十六萬元支票一紙予甲○○,以為上開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均足生損 害於陳忠銓、聯發石業廠及南聖宮之權益。丁○○、甲○○另行起意,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趁為南聖宮處理該工程所需之九龍堵等石材進 口事務之便,明知上開石料尚未自大陸進口,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推由丁○○ 持空白發票(INVOICE)二紙、空白委託代辦進口報關之委任書一紙,至 南聖宮交給時為南聖宮總務之莊萬和,訛稱需蓋印南聖宮及乙○○之印章以辦理 上開石材進口,致莊萬和誤信為真而蓋印,甲○○遂持上開文件利用不知情之利 東報關行承辦人員填載與上開工程無關之他人所需「二十四孝堵」等七十四件石 材辦理進口,而違背其契約上之任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即函文課征南聖宮進口
稅等稅捐規費計二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南聖宮無故承受此債務負擔,致生損害於 南聖宮之利益。後經乙○○發覺有異,即向甲○○反應,甲○○始繳交該稅款。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受雇甲○○,並有於上開雲林縣斗六南聖宮管理委員 會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合約保證書及工程保固切結上簽「陳忠銓」之署押,及於八 十四年十月間,持空白發票(INVOICE)二紙、空白委託代辦進口報關之 委任書一紙,至南聖宮交給時為南聖宮總務之莊萬和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辯稱:伊僅受雇甲○○,甲○○要其簽名,伊就簽名,伊知道關稅局通知補稅 之事,但不知甲○○所訂購之石材與契約所約定之石材不同云云。惟查:(一)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南聖宮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乙○○於甲○○所犯之詐欺案 件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甚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號 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卷宗),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一紙 在卷足參。而上開保證書、切結書上之保證人並非陳忠銓所簽名,亦非陳忠銓所 蓋印,印章亦非其所有,陳忠銓並未同意被告當上開工程保證人,亦非該保證書 、切結書上保證人(商號)欄所載聯發石業廠之負責人,且不知道被告承包告訴 人之上開工程等情,業據證人陳忠銓於甲○○所犯之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二號第十五頁以下 、同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背面以下、第七十 九頁背面),核與甲○○所犯之上開案件中證人陳張桑即陳忠銓之母親於偵查中 所述相符(見同上卷宗第七十八頁背面),並有證人陳忠銓郵寄南聖宮之存證信 函、陳忠銓為負責人之聯發大理石工藝社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一份在偵查卷宗可稽,核與被告丁○○供稱:上開保證書及切結書上陳忠銓之 署押,確係其所偽簽,嗣並持交予南聖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以行使等 情相符,此外,復有上述保證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保證書及切 結書上之簽名確係丁○○所書寫乙節,是上開保證書、切結書確係被告丁○○與 甲○○共同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丁○○與甲○○以前揭偽造之切 結書、保證書矇騙告訴人代表人其已取得工程履約保證人,並已向告訴人領取定 金並第一期工程款之事實,有南聖宮支票付出登記簿一份、忠新墓碑企業社發票 一紙附卷足憑,其後甲○○遲未施工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告訴人發律師函解 除上開工程合約,並由告訴人代表人親自進口上開工程所需之石材,及另由其他 工藝廠承包該工程等事實,有解約律師函、上開石材輸入許可證、進口報單、工 程合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甲○○於承包該工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三)甲○○身為工程之承包商,係為南聖宮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依 合約內容進口告訴人所需之石材,其竟由丁○○持空白委任書及發票向莊萬和騙 稱要進口工程用之石材,使莊萬和誤信為真而於其上蓋印,事後卻利用報關行報 關進口與該工程無關之他人所需石材等情,業經證人莊萬和於甲○○所犯之詐欺 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及所附進口報單,及上開發票及委 任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與甲○○二人違背其依合約應有之任務,足徵其自始
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至為灼然。又被告與甲○○ 違背任務之結果,致使告訴人承受上開進口稅捐及規費等之債務計二萬三千零四 十七元之情,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暨函附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各一紙 在卷可證,是告訴人業已成為該項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其已受有稅款債務之不利 益,自不能以事後告訴人代表人發覺有異,甲○○始將前開稅款繳交乙節,即認 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不利益而未遂,蓋若非告訴人代表人機警,或倘甲○○及被 告根本對之置之不理,告訴人勢必繳交該稅款無疑。從而被告丁○○與甲○○明 知所進口者並非上開工程之石材,卻仍取得空白委任書及發票之用印,其有轉嫁 自己應負稅款於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彰彰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偽 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偽造印文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論罪。被告與甲○○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利東報關行承辦人員而背信,係間接 正犯。。又被告與甲○○二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背信部分,甲○○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丁○○因共同實施犯罪, 雖無該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被告與甲○○ 二人以可取得履約保證人之方法詐得工程合約債權,並於事後行使渠二人所偽造 私文書,其目的在詐騙該合約工程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背信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雇於甲 ○○,受甲○○之要求,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責,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上開 保證書、切結書上偽造「陳忠銓」之署押、印文、聯發石業場之印文各一枚,爰 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陳忠銓並聯發石業廠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從證 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與背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似指被告與甲○○二人持空白進口委任書詐騙告訴人代表人蓋印後,持 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他人之石材,致使財政部基隆關稅司人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南聖宮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另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按上開刑責之成 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難以該罪相繩,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貨物進口 報關程序中,報關人遞送之進口報單及檢附有關必備之文件,自申報、查驗、徵 稅、放行等流程,均由關稅機關各承辦單位依關稅法規相關規定予以審核後辦理 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進口報關文 件既經實質審查,依上開判例要旨觀之,被告上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規定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