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9號
TTDM,99,訴,109,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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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抱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22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抱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空夾鏈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空夾鏈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空夾鏈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抱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月 12 日下午1、2點,在臺東縣臺東市舊火車站前,與邱創猷 談妥販賣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猷,並 當場收受邱創猷所交付之新臺幣2,000元後,邱創猷在當日 下午4、5點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87巷5號陳抱龍住處, 由陳抱龍交付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猷 。復於2、3日後,邱創猷前往陳抱龍上開住處,陳抱龍與邱 創猷談妥販賣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猷邱創猷交付新臺幣2,000元給陳抱龍後,陳抱龍交付價值 新臺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猷。嗣於99年1月19日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抱龍上開住處,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1個及空夾鏈袋4包等 物品。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人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 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 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 立法意旨。是證人邱德剛邱創猷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所為證述,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 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 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 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 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應具備「具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 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此 外,所謂「必要性」要件,係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 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及98 年 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邱德剛邱創猷於 警詢之證詞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未有與審判中不 符之情形,故證人邱德剛邱創猷於警詢之證詞,應無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抱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猷,伊是與邱創猷合資購 買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抱龍於偵查中供稱:「(問:扣押的安非他命七袋,每 袋都不等重,是否做為販賣之用?)是少部份販賣之用,絕大 部分自行吸食。」,被告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且承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供為販賣之用。(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伊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猷,則證人邱創猷顯非為獲得減刑之 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
(三)證人邱創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跟陳抱龍買過幾次 的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就是99年1月12日那一天,我在 路上遇到他,他說有辦法拿安非他命,我就直接拿二仟元給 他,當天下午在鐵花路陳抱龍家向他拿安非他命二仟元,第 二次就是剛才所述隔了二、三天後再去他家拿的那一次。第 三次是昨天,並沒有買到,因為警察在他家裡,當時陳抱龍 也在家裡。」(見99年度偵字第227號偵查卷第15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總共跟陳抱龍買過幾 次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審判長問:第一次是在什麼時候 還記得嗎?)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 第一次是在99年1月12日,是這樣子嗎?那時候比較接近, 你是1月20日被問的嘛!你當時說第一次是1月12日,是這樣 子嗎?)我忘記幾號了。( 審判長問:是不是以當時講的為主 ?因為當時你是1月被問的。)對啊!(審判長問:是不是大概 是1月12日那一天?)對啊!那時候問的應該對。( 審判長問 :那一天你是花了2000元跟陳抱龍購買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 命?)對。(審判長問:第一次是在什麼地方把錢交給他的?) 在公路局那邊,車站那邊。(審判長問:隔了多久去跟他拿安 非他命?)那一次比較久,差不多4、5點才去。(審判長問: 你是幾點遇到他?)差不多也是中午那時候。(審判長問:中



午大概12點左右?)答對,差不多1、2點啦!(審判長問:中 午1、2點左右在舊火車站那邊遇到他?)對。下午4、5點再 去他家裡找他。(審判長問:鐵花路那邊?)對。(審判長問: 去那邊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是這樣子嗎?)對。( 審判長 問:你怎麼放心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就先把錢交給他?) 因為 我們小時候就很好了啊!是很好的朋友。(審判長問:當時陳 抱龍有沒有說要去哪裡拿安非他命?)沒有。(審判長問:他 到底是怎麼跟你約拿安非他命的?)他就說:『你下午的時 候再去我家裡那邊找我。』(審判長問:你上次在偵查當中說 :『後來又隔了兩、三天再去找他。』?)對,那是第二次。 (審判長問:第二次是再隔兩、三天你到陳抱龍鐵花路的家那 邊,是不是?)對。(審判長問:花了多少錢?)一樣2000元。 (審判長問:也是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對。(審判長問:這次 是先交錢,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先拿錢。(審判長問: 後來隔了多久才拿到?)隔差不多1個多小時,他說他還是要 出去找人啊!(審判長問:他有沒有說他要去找誰?)沒有。( 審判長問:你有跟陳抱龍說你要跟他一起合資向別人一起去 購買安非他命嗎?)對啊!這樣數量比較多啊!(審判長問: 你有這樣子跟他講嗎?)沒有。」(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 證人邱創猷就以新臺幣2,000元向陳抱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 證詞應堪採信。
(三)被告陳抱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交給邱創猷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向別人調取的云云,另被告陳抱龍於本院審理中詢 問證人邱創猷:「當時你向我拿這兩次的安非他命我有沒有 跟你說,我也是要跟別人拿?不然你為什麼會等那麼久?」 證人邱創猷回答表示「有啊!」。惟本案警方於99年1月1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臺東縣臺東市○○路87 巷5 號住處,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7袋甲基安非他命。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於98 年12月中旬在臺灣高鐵左營車站所購買的,共買了重約2兩 多合計10萬元,買了之後一直放在臺東市○○路87巷5號住 處,因為臺東這裡不好拿,所以才一次買這麼多等語。證人 邱創猷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1月12 日及99年1月14、15日左右,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當時已 持有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放置在鐵花路住處,且被告表 示在臺東很難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須為了邱創猷冒著 警察查緝之風險再向他人調取的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證人 邱創猷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問:陳抱龍有無向你說,你



出二仟元,他出其他部分的錢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沒有, 我直接拿二仟元給他,他拿二仟元的安非他命給我。」(見 99年度偵字第227號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解 及證人邱創猷在被告誘導下表示被告有告訴伊甲基安非他命 是向別人調取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邱創猷2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量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 生危害,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從事清 廣告招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併慮其販售毒品次數共 2次、所得利益為4仟元,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 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一次販入,多次 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 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晶體7包,經送檢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全部沒收銷燬之,並在最後一次販賣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 為毒品,故應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 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同年度臺 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亦規定至明。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 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 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 、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1)扣案 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秤重分裝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空夾鏈袋4包,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分裝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3)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販賣所得計新臺幣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個、塑膠小鏟2支、玻璃球1個、橡膠 管5條、吸食器1組,應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36,200元,黑色LG手機1支、紅黑色ANYCALL手機1 支、銀色SONY ERICSSON手機1支、紅色AN YCALL手機1支、遠傳輕鬆打SIM卡1張、空00000000 00SIM卡1張、遠傳0000000000號帳單1張、遠傳00000000 00號帳單1張、LIBERTY套幣3個、金箔文鎮1個、中 華民國90年第34屆世界盃棒球錦標賽紀念幣1個、港幣50元 、20元各1張、澳門幣20元1張、大西洋銀行20元2張、郵局 000000-0000000-0存款單1張、銀色SONY相機1臺、銀色 CANON相機1臺、銀色AUTOMATIC手銀1支、銀 色ROLEX手錶1支、記帳明細表1張、蘇建興土地權狀1 張,支票影本3張、本票1張、謝秀妹土地權狀2張、瓦斯空 氣槍1支、狙擊鏡1個、BB彈1包、監視鏡頭1個及監視器主 機1臺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抱龍於98年11月初某日上午之不詳時 間、同月中旬下午不詳時間及同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87巷5號之住處,以新臺幣500元、1000元及 1000元之代價,將不詳分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邱德剛,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 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我國最高法院一貫之見 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 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德剛之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邱德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抱龍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邱德剛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德 剛等語。又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邱德剛曾經竊取被 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逮獲,因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 販賣毒品等語。經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 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 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 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 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 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 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販賣毒品行為固有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 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惟法院不得因此放棄 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一)證人邱德剛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情,已如上述,合先 敘明。
(二)證人邱德剛雖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公設辯護人問:你向他 購買安非他命有幾次?)兩、三次吧!(公設辯護人問:買的 數量是多少?)都500元、1000元這樣而已。(公設辯護人問: 你跟他購買這兩、三次安非他命的時候,除了你跟陳抱龍以 外還有沒有第三人在場?) 也是有啊!當時也是有人在旁邊 。(公設辯護人問:所以別人有看到陳抱龍有交安非他命給你 ,對不對?那是誰?) 誰我就不知道,因為吃毒品的人大部 份都知道他外號而已啦!(公設辯護人問:那他外號叫什麼? ) 我根本就忘記了。(公設辯護人問:你怎麼知道陳抱龍那邊 有安非他命?) 我們都一起工作啊!(公設辯護人問:你剛剛 說你向他購買兩、三次,現在你能確定是兩次,還是三次呢 ?) 這麼久了忘記了。(公設辯護人問:你還記得第一次交易 的時間、地點及價格嗎?) 時間不知道,地點就在住處那邊 。(公設辯護人問:誰的住處?) 陳抱龍。(公設辯護人問:向 他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 應該是500元還1000元吧!忘 記了。(公設辯護人問:不能確定市價了?) 對,時間這麼久 了。(公設辯護人問:你這個500元或1000元是當場交給陳抱 龍嗎?還是事後再交的?) 當場的啦!後面的有的是事後, 就先跟他拿這樣啊!(公設辯護人問:那你才兩、三次啊!印 象中那是怎麼樣?) 就錢拿給他。(公設辯護人問:有當場的 ?) 有啊!(公設辯護人:問最後的是事後才給的?有這樣子 的情況?)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詢筆錄第18頁予 證人邱德剛閱覽,並告以要旨。)當時警察問你說:『你跟 陳抱龍買三次毒品的時間為何?」你說:『一次是98年11月 初早上,正確日期我已經忘了,我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是 1000 元,第二次是98年11月中旬早上,正確日期也忘了, 也是購買一小包,價格是500元,第三次是98年11月26日晚 上10點,而且三次交易地點都是陳抱龍當時的現住地鐵花路 87巷5號。』是不是屬實?)(閱後)屬實啊!(檢察官問:你跟 警察又說:『我第一次跟陳抱龍購買的安非他命是用電話撥 打陳抱龍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第二、三次直接到他的住 處跟他買的。』也屬實嗎?)屬實。……(審判長問:你在警 察局有做過證,你在警察局做證當天所說的話都實在嗎?) 實在。(審判長問:你說你在98年11月初早上跟陳抱龍購買安 非他命一小包,價錢是1000元,你是用公用電話打到陳抱龍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後到臺東市○○路87巷5號那邊 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是這樣子嗎?)是。(審判長問:那你還 記不記得你當時買的一小包安非他命是多重?)不曉得。(審 判長問:就只記得是一小包安非他命?)對啊!(審判長問:你 在警察局說:「第二次是在98年11月中旬早上,也是購買安 非他命一小包,價格500元,地點也是在臺東市○○路87巷5 號陳抱龍的租屋處。」是這樣子嗎?)對。(審判長問:你說 :「第三次是98年11月26日晚上10點多,也是到臺東市○○ 路87巷5號跟陳抱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是你當時沒有 講說你花多少錢、買多少安非他命,你現在還記不記得你第 三次跟陳抱龍買安非他命是花了多少錢、買了多少安非他命 ?)忘記了,時間過很久啦!(審判長問:你跟陳抱龍購買安 非他命大概都是用多少錢跟他買?)都500元至1000元而已。 (審判長問:可是第三次你已經忘記你是用多少錢跟他買,是 這樣子嗎?)對。(審判長問:買的量呢?有多少量?)不知道 。(審判長問:也忘記了?)對。(審判長問:你每一次都是買 一小包,是這樣子嗎?)對。」(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又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向警察說你曾向陳抱龍買過 三次毒品,是否實在?)實在。(何時、何地?)警詢時我有說 ,但事隔好幾個月,我已經忘記了。」(見99年度偵字第227 號偵查卷第54頁)。證人邱德剛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關 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金額等,均表示忘記了 ,在經過提示警詢筆錄後才表示警察筆錄記載屬實,證人邱 德剛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且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除 證人邱德剛個人片面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 強其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真實性,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德剛 之犯行。況證人邱德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曾經向被 告竊取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逮獲,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證人邱德剛可能因此對被告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販賣毒 品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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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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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晶體1包 │毛重22.4390公克,取5.3毫克以 │
│ │ │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 │
│ │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5.2%。 │
├───┼───────┼───────────────┤
│二 │晶體1包 │毛重22.9458公克,取8.6毫克以 │
│ │ │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 │
│ │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7.2%。 │
├───┼───────┼───────────────┤
│三 │晶體1包 │毛重19.6297公克,取8.5毫克以 │
│ │ │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 │
│ │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0.4%。 │
├───┼───────┼───────────────┤




│ │晶體1包 │毛重3.6316公克,取12.9毫克以 │
│四 │ │3ml 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
│ │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5.8%。 │
├───┼───────┼───────────────┤
│ │晶體1包 │毛重3.6810公克,取7.6毫克以3ml│
│五 │ │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
│ │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純度約85.7%。 │
├───┼───────┼───────────────┤
│六 │晶體1包 │毛重3.6079公克,取8.6毫克以3ml│
│ │ │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
│ │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純度約98.7%。 │
├───┼───────┼───────────────┤
│七 │晶體1包 │毛重0.2721公克,取13.2毫克以 │
│ │ │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 │
│ │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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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