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8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嘉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 度易字第271號、94年度訴字第2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 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 、5月15日,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9日停止處分 出所,於同年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2月21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21日晚 上9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350號之財團法人 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外巧遇其友人黃 章銘,因而知悉黃章銘之母張秀雲因病住進臺東基督教醫 院第801號病房內,旋即陪同黃章銘返回第801號病房探視 張秀雲,約同日晚上10時許,陳嘉玲離開該病房時,見張 秀雲雙手戴有金戒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翌(22)日凌晨2時17分,隻身返回上開第801號病房 內,趁看護張秀雲之黃章銘之兄黃章堯在旁熟睡及張秀雲 亦側身睡眠而不注意之際,偷偷拔走戴在張秀雲右手食指 及左手無名指之金戒指各1只得逞,旋於同日凌晨2時54分 離開該醫院。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陳嘉玲將上開竊得之2 只金戒指攜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171號之天珍珠寶 銀樓變賣,共得款新臺幣10300元,供己花用一空。嗣經 警調閱臺東基督教醫院99年2月22日凌晨時段監視器畫面 ,發現係陳嘉玲於當日凌晨2時17分隻身前往該醫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3月19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 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530巷92弄22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3月21日下午2時,陳嘉玲因上開竊盜案件 經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秀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秀雲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黃章堯、黃章銘、呂慧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
(三)臺東基督教醫院99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天珍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2張, 刑案現場圖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各1份;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嘉玲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誤載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併此說明。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 ,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利益,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 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 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中 肄業,從事看護、務農等工作,已婚,夫歿,育有5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