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04號
TTDM,99,交聲,404,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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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4號
異 議 人 胡雅文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處分不
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13日晚間,係將車號 BJU-803號機車停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大門規劃之機車 停放處,待晚間9時許欲返回花蓮慈濟醫院時,乃將機車倒 退牽出後,發動前往和平路上之機車待轉區○○於○○路之 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直駛和平路,並非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同市○○路上,亦無闖紅燈之行為;又執勤員警所在位 置,距離上開路口有數十公尺,則在夜市入口車流量甚大、 人潮眾多且夜間視線不佳之情形下,如何能能認定異議人有 闖紅燈之行為等語。
二、證人即舉發警員溫國信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南濱公園就 在南濱路與和平路的交叉路口,當時南濱路的號誌是紅燈, 所有車輛都停止,只有異議人一輛機車45度角從南濱路最右 邊車道,穿過車輛停止線及斑馬線,左轉到和平路,所以當 場就把異議人攔停。因為從南濱路左轉和平路,即便是綠燈 ,也必須要到南濱公園的機車待轉區待轉,更何況當時南濱 路是紅燈。而且如果異議人是將機車從南濱公園的機車停放 處發動到待轉區後,再直行和平路,我們就不會攔停,但我 當時看到的情況是異議人45度左轉,並非到待轉區後直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及34頁)。參酌證人溫國信 於舉發時係位在和平路之車道旁(見本院卷第6頁異議人所 繪製之現場圖及第22頁證人所繪製之平面圖),且當時雖屬 夜間,然該路口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能清楚目視南濱路 及和平路口全景(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舉發地望向違規地 點現場相片);佐以如異議人確實自機車待轉區○○○○路 ,則自證人溫國信舉發之地點觀之,應不致誤認異議人係自 南濱路左轉和平路等情,堪認證人溫國信證稱異議人係自南 濱路闖紅燈左轉和平路等節,應屬可信。
三、至異議人雖主張:因和平路是砂石車專用道,當時如果有大 卡車要左轉,證人的角度就會有盲點,不可能看到我闖紅燈 ,況且當時證人是在肅竊,不可能定點不動,所以不可能看 到我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惟異議人前



開主張不僅純屬臆測,且如上所述,如自證人溫國信舉發之 地點觀之,即便當時和平路有車輛欲左轉南濱路,亦應不致 於將自機車待轉區○○○○路之機車,與自南濱路左轉和平 路之機車混淆誤認。佐以證人溫國信於調查中業已具結證稱 :和平路左轉南濱路是禁止大型車行駛,除非有另外聲請通 行證;而我當時是停頓在這個路口,因為發現異議人闖紅燈 我才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異議人徒以前詞 ,指摘證人不可能目擊其有自南濱路左轉和平路之行為等語 ,殊嫌無據,尚難採認。
四、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係自南濱公園之機車停放處,發動機 車前往機車待轉區後,再直行和平路。惟異議人既不否認當 時其機車可能停靠於南濱路口之轉角處,亦即接近停止線之 地方,而與南濱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輛方向平行(見本院卷 第34頁),則於異議人在南濱路口將機車牽出後,如欲發動 前行,即必須遵守南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尚不得認其並非 行駛於南濱路上之車輛,而無庸遵守該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 。否則,豈非謂停放於路口轉角處(姑且不論此項行為是否 合法)之汽車駕駛人,均得自由選擇其所欲遵守之行車管制 號誌而任意行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9年7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自南濱路 闖紅燈逕行左轉和平路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罰基準表所載之標準予以裁罰,尚非 無據,亦無違誤。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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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