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32號
TTDM,99,交易,32,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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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程
輔 佐 人 林三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琨程受雇於佳興食品廠(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9號) 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駕駛佳興食品廠所有之車牌WR-6808號 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18 日上午11時5分許,林琨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路7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更生北路731 巷與633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更生北路633巷時,理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左轉 彎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陳茂三於 飲酒後協調功能降低,仍騎乘車牌PUX-070號重型機車沿臺 東縣臺東市○○○路6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 路口(陳茂三涉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已另由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林琨程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茂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 粉碎性骨折併股動脈受迫、左下肢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鎖 骨骨折、左臏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手術及復健後,左大 腿關節無力及活動範圍受限,無法恢復正常使用機能,將遺 存跛行無力之症狀,左上肢尺神精病變,僅能提取輕型物品 ,左上肢功能因神經受損而嚴重喪失。林琨程於肇事後,在 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之員 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陳茂三提起告訴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輔佐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琨程因過失肇致本次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陳茂三受有 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24 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98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9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足憑。(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彎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 琨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731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更生北路731巷與633巷交岔路口處 左轉更生北路633巷,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更生北路731巷為支線道而更生北路633巷為幹線道,被 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肇事後斜停於更生北路633巷之分向限 制線上,足認,被告於本次車禍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 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提前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被告之過失責任已臻明確。此外,本次車禍經臺灣 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就本次車禍有肇事原因



,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9日花東 區990055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9年7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96202760號函在卷可稽。(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茂三於車禍發生後,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 ,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7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標準值,而飲用酒類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 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 次車禍告訴人陳茂三於飲酒後協調功能降低情形下,仍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沿臺東市○○○路6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 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林琨程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並因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撞擊力道強勁而受有上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 等嚴重傷害,故告訴人陳茂三對本次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輕。另告訴人陳茂三因犯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3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上 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陳茂三就本次車禍 無肇事因素部分,委無足採。
(四)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張育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茂三曾於99年9月27日 騎不用打擋的機車至伊的店裡,當天他有拿拐杖,走路一跛 一跛的,走的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3頁)。2、再本件告訴人陳茂三因前開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併 股動脈受迫、左下肢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鎖骨骨折、左臏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函詢告訴人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之 情形,林口長庚醫院99年3月30日函復稱:「據病歷所載, 陳君98年9月19日於本院急診、住院就醫之診斷為左股骨骨 折及小腿局部壞死,經手術、清瘡及植皮治療後,復原情況 良好。而依病患99年6月18日最後乙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 左膝僅能活動至135度,而一般正常人膝蓋之活動角度為0至



165度,其活動角度略為受限,預計12月再次回診治療。另 病患骨折處若癒合後,應再施行手術治療取出內固定鋼釘, 惟其尚在持續治療、追蹤中,故現恐無法詳加評估其預後復 原程度。」,馬偕臺東分院99年8月25日函復稱:「陳君於 98年9月18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到院時左下肢巨大開放性傷 口併皮膚缺損、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血管受壓迫、左髕骨開 放性骨折、低血溶性休克及左鎖骨骨折,經緊急手術清創及 止血後,住進外科加護病房觀察並於同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 院作為後續治療。爾後於98年12月5日至99年6月1日期間接 受門診追蹤,其左股骨骨折處尚未癒合,左上肢及神經麻痺 受損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又於99年9月9日函復稱: 「陳君左大腿(股骨)骨折處持續癒合,但因左下肢皮膚缺損 ,行皮瓣重建手術,所以活動及肌肉會受影響。左上肢鎖骨 骨折愈合中,經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左側尺神經病變致感覺 異常及疼痛肌肉萎縮無力。建議仍需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 療以改善神經傷害及增加活動力及肌力。」,復於99年12月 20日函復稱:「陳君左大腿處粉碎性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其 因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經手術治療後,關節無力及活動範圍 受限,無法恢復正常使用機能,將遺存跛行無力之症狀,需 輔助器使用。即使經復健治療,評估應仍無法完全改善,僅 能再獲得些許進步。左上肢尺神經變病,為長期機能受損、 無力提重物及肌肉萎縮無力。經復健治療或許有幫助,但評 估應無法負重工作。目前左上肢僅能提取輕型物品(例如碗 、筷、湯匙等),功能因神經受損而嚴重喪失。」有林口長 庚醫院99年9月30日(99)長庚院法字第0894號函及陳茂三之 病歷影本1份、馬偕臺東分院99年8月2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 0990007851號函及陳茂三之病歷影本1分、99年9月9日馬院 東醫乙字第0990008206號函、99年12月20日馬院東乙字第 0990011559號函在卷足憑。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茂三之身體,經請告訴人起立走 路,勘驗結果為,「被害人原坐在輪椅上,被害人之太太將 拐杖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很吃力的撐著拐杖站起來,然後扶 著拐杖一跛一跛的慢行三、四步,再一跛一跛的走回輪椅上 坐下。」,再請被害人以左手拿取在應訊台上之小杯杯水, 勘驗結果為:「被害人不自主的以右手扶著左手要拿取杯水 ,經提醒不要以右手扶著左手拿取杯水,被害人很吃力的將 杯水抬起部分高度,之後請被害人將杯水往被害人的右邊移 動,被害人又不自主的以右手扶著左手要去拿杯水移動,再 提醒被害人放開右手,被害人緩慢的將杯水由左邊移到右邊 。」。




4、按人體之4肢即手和腳,係由肌肉、骨骼、關節、神經、血 管等器官所組成,手之機能為握、提及丟擲物品等,腳之機 能則為站立、行走、奔跑等,告訴人陳茂三因本次車禍受傷 經過手術、治療及復建後,其左上肢尺神經病變,無力提重 物及肌肉萎縮無力,其左腳關節無力活動範圍受限,且遺存 跛行無力之症狀須靠輔器使用,是告訴人之左手萎縮無力, 已無法提重物及丟擲物品,左腳僅能跛行,已無法正常行走 及奔跑,左手及左腳之機能均已嚴重減損而達重傷之程度。5、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東馬偕醫院99年10月14日之診 斷證明書,表示在車禍發生後其雙耳聽力受損,然告訴人於 本次車禍其頭部並未受有傷害,是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 遽認其雙耳聽力受損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五)綜上,本件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害罪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湛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被告林琨程受雇於佳興食品廠擔任送貨司機, 負責駕駛佳興食品廠所有之車牌WR-6808號自用小貨車送貨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 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之員警 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 50 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次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 惟告訴人陳茂三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職業為貨 運司機,家庭經濟況狀普通,學歷為高職畢業,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於車禍發生迄今,僅支付 告訴人新臺幣84,000元,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又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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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