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6號
及99年度偵字第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春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雄於民國98年9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 鄉香蘭村7鄰舊香蘭80之3號潘明政住處前方之空地內,與潘 明政、陳偉朗(起訴書誤載為陳偉郎,下同)、潘阿信及陳 登光等人(陳偉朗、潘阿信、陳登光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一同飲酒之際,因細故與陳登光、陳 偉朗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先對陳登光恫 稱:「不用我動手,我會找外面的人打你」等語,復因陳偉 朗上前勸阻而對陳偉朗恫稱:「我會找外面的人打你」等語 ,而分別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登光及陳偉朗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證據除另補充被告陳春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登光、陳偉朗於同一程序中之供述、與本院100年度附民 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春雄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先後對陳登光及陳偉朗為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陳登光及陳偉朗間,雖因細 故發生衝突,惟被告縱認遭到對方誤解或心中有所不快,亦 應秉持「理直氣和」之態度與對方進行溝痛,以期能使彼此 間之誤會冰釋,或使對方瞭解其內心不快之處,而非率然恫 以恐嚇之言語。此舉非但無助於誤會之化解,反而更可能造 成衝突之加深與關係之惡化。更何況陳登光及陳偉朗為被告 之長輩,雖然並非要求被告必須畢恭畢敬,然而在進退應對 上,本更應注意其態度之拿捏與行為之分寸。惟被告不僅未 能控制己身情緒,亦無視對於長輩之尊重,反而率然對之口 出惡言,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準備程序中尚知坦白 犯行,亦能與陳登光及陳偉朗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諒僅係酒後一 時失慮,方不慎為本件犯行,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 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各求處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及緩刑2年,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