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8時至21時」應更正為「18時至 20時許」;第2-4行「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不顧 其他人車之安全」應補充並更正為「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駕駛之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2)「酒精濃度檢 驗報告1份」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 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 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為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 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 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 ,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 、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 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故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 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已廣為政府宣導及 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既有所預見,竟仍枉顧
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復參以被告酒精濃度 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 在危險非輕;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白犯行,知其所 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而能期改過自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拘役40日,經核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 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