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0年度,1號
TTDM,100,東交簡,1,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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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久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久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285毫克」更正為 「1.28毫克」。
二、核被告陳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抽血液檢驗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合257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猶貿然駕車,致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俊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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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